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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被 告 林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年息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料被告使用至100年12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9,606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3,048元,共計32,654元,嗣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款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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