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1,宜簡,167,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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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赴原告醫院就診,產下
  4.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生產,其醫療過程中,有多處違反醫
  5. (一)被告於待產室待產期間,沒有值班醫生至「待產室」向產
  6. (二)醫師「現身」後,未替產婦做必要的產前檢查。「超音波
  7. (三)被告生產無小兒科醫師在產房從旁助診。被告為過期妊娠
  8. (四)被告之子為新生兒,病情未癒,原告卻趕著讓被告之子出
  9. (五)原告隱匿病情,延誤原告之子治療時機。原告之子遭受臍
  10. (六)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處處矛盾,著實讓人感受不到有
  11. (七)原告要求給付的項目和金額部分是虛列的。原告所謂「轉
  12. (八)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3.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6日赴原告醫院生產,產下被告之
  14. 四、被告辯稱其至原告醫院生產,因原告之疏失,致被告臍帶繞
  15. (一)有關本件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經本院送請長庚
  16. (二)被告辯稱伊於100年11月6日上午7時41分,於櫃臺掛號後
  17.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為過期妊娠,原告未經超音波檢查,並以
  18. (四)被告再辯稱若發現胎兒已在子宮內解胎便時,須有小兒科
  19.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疏失,已造成被告之子有生長遲緩之
  20. (六)被告尚辯稱原告要求給付的項目有關尿布及奶粉費用是虛
  21. 五、綜上所述,依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及雙方當事人陳報之資料
  22.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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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吳芬芳
洪青瑩
黃本湘
鄧碧鳳
被 告 焦怡臻
訴訟代理人 焦澤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赴原告醫院就診,產下被告之子,被告之子在院期間至101年2月8日止,共計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444元,被告拒絕支付,爰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生產,其醫療過程中,有多處違反醫師法及醫療常規之疏失,及其訴請給付金額及項目與事實有所不符,故拒絕給付,原告之疏失如下:

(一)被告於待產室待產期間,沒有值班醫生至「待產室」向產婦詢問及探詢腹中胎兒的狀況。

「產前檢查」顧名思義是為產婦於分娩前所做的檢查,即便胎兒將要出生之際,仍可進行。

從原告病歷中得知,被告於100年11月6日上午7時41分,於櫃臺掛號後,經由院方人員引領被告至「待產室」待產,至同日上午9時進入產房止,被告在「待產室」整整待了八十多分鐘,待產期間只有護士替被告做心胎音(即胎兒心音)監測,其餘像是「超音波檢測」並沒有做,是因為沒有值班醫師在場,而不能做?還是原告認為這種檢查根本是多餘的,可以不用做?病歷中更記載著,產婦於同日上午8時胎膜未破,8時37分復記載胎膜未破,由此可知被告於待產期間,並沒有一般所說的「羊水已破、胎頭已露、胎兒即將出來」這些急迫性的症狀。

(二)醫師「現身」後,未替產婦做必要的產前檢查。「超音波檢測」是非常容易操作的儀器,只要在產婦肚皮上抹上藥劑,將儀器電源開關打開,數秒鐘後,胎兒的影像即會顯示於儀器螢幕內。

而一位合格的醫師經由顯像可以去判讀欲檢測的胎兒體位大小、頭圍粗細、身體重量若干…等等,進而可分析是採自然產或是剖腹產,看何者是對產婦及胎兒較為有利的方式。

但是,原告不僅未替被告做上述的檢查,甚至被告被推入產房時,連心胎音(應為被告誤寫,實為胎兒心音)也未測,不僅無法得知腹中胎兒體位大小、重量若干、是否有臍帶繞頸,甚至頭圍粗細根本無從得知,就連胎兒呼吸、心跳是否有異常也不得而知。

而接生醫師竟僅憑「感覺」,召集護士在產婦身上用力推擠,硬生生將胎兒推擠而出,結果造成如病歷中所記載:臍帶繞頸一圈、吸入胎便、頭部血腫一大塊,被告陰道撕裂傷。

原告不願承認疏失,但從其登載於谷歌(Google)網站上,關於「吸入胎便」貼心指導的論述中,可證原告完全知悉「吸入胎便」的好發對象為何,又更清楚吸入胎便的新生兒很可能會因為缺氧而造成腦部病變。

(三)被告生產無小兒科醫師在產房從旁助診。被告為過期妊娠的產婦,原告應做何種專業適當及必要的措施應是再清楚不過。

例如應該找兒科醫師在產房助診,以便當新生兒發生「吸入胎便」症狀時,能在胎頭初露當時,在第一時間內,緊急為新生兒做口、鼻抽吸的清除動作,以避免新生兒因用力啼哭,反將胎便更吸入肺部當中,造成更嚴重的危害。

但原告並未為之。

(四)被告之子為新生兒,病情未癒,原告卻趕著讓被告之子出院。

在原告小兒科中應有早期療育系統,原告小兒科醫師應甚知悉,被告之子經台大醫院診斷確實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新生兒於「寄養」期間,應已呈現成長遲緩,原告不可能判斷不出來的。

(五)原告隱匿病情,延誤原告之子治療時機。原告之子遭受臍帶繞頸一圈的傷害,復又同時「吸入胎便」,如此雙重傷害之下,該新生兒的腦部會豈可能未有損傷。

(六)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處處矛盾,著實讓人感受不到有任何可信之處。

鑑定報告書「案情概要」中記載生產時流出的羊水始知有「胎便濃染」現象。

「胎便濃染」明顯為「胎便」,原告既知胎便已染於羊水中,代表胎兒有可能已經吸入或即將要吸入胎便,此時接生醫師應可以做其他緊急處置,原告卻未為之,任由胎兒暴露在「吸入胎便」進而可能造成缺氧、窒息的風險中,鑑定報告竟認認為這樣的醫療行為無疏失。

第一次鑑定時因無產婦產檢情形,因此其認無法進行判斷。

然第二次原告提供之資料,依然無產檢資料,但長庚醫院鑑定小組卻做出無疏失判斷,豈非怪哉?可見鑑定意見全屬臆測。

鑑定報告就臍帶繞頸一圈部分未置乙詞,可見未仔細鑑定,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婦產科主任江其鑫於網頁上之刊載,臍帶繞頸甚為危險,應能多注意以防範。

(七)原告要求給付的項目和金額部分是虛列的。原告所謂「轉寄養」期間是尿布及奶粉費用為不實,蓋被告之子係喝母乳、尿布更是被告自己購置,此更可以從病歷中輕易看出。

(八)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6日赴原告醫院生產,產下被告之子,被告之子發生臍帶繞頸一圈、吸入胎便、頭部血腫等情形,又其在院期間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子之病歷資料為證,堪信屬實。

四、被告辯稱其至原告醫院生產,因原告之疏失,致被告臍帶繞頸一圈、吸入胎便、頭部血腫,且有生長遲緩之情形,伊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乙節,原告否認其有何過失。

經查:

(一)有關本件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乙節,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產婦甲○○於2011年11月6日9:55(應為8:55)經由產房推床入院生產,病嬰於9:21出生。

產婦此胎為第二胎,過去並無流產記錄。

該產婦產前檢查記錄從缺,僅知其於妊娠42週加3天時亦即民國100年11月6日9:21因為不規則的陣痛住院待產,並以左枕前位自然生產-併發陰道四度裂傷。

生產過程紀錄。

以自然陰道生產方式出生的男嬰,體重3720公克,胎兒活動指數:Apgar分數為:一分鐘為8分(滿分10分);

五分鐘為9分(滿分為10分);

生產時由流出的羊水始知有『胎便濃染』現象。

妊娠週數為42週又3天。

胎兒出生時哭聲宏亮,但呼吸淺快,胸肋凹、鼻冀搧動,經醫師王炳耀診視後,診斷其為『胎便吸入症候群』。

嗣後在新生兒科加護病房繼續治療。

該病嬰進入加護病房後,於11月6-7日期間積極進行正壓呼吸治療與抗生素治療。

另以水解液矯正其低血納部分;

該病嬰經積極治療後第三日(11月8日)即趨穩定而轉入病嬰室繼續觀察與治療。

另在加護病房(11月6-8日)與病嬰室期間,間歇出現心律緩慢(11月6-14日)後自動消除。

該病嬰於病嬰室觀察及治療期間(11/8-11/22),進食與活力情形良好,無神經系統與呼吸系統異相,隨後轉入嬰兒室寄養續觀。

綜觀所附之產科相關病歷記載,未知產婦的產檢情形,僅可得知及推斷胎兒出生之際的狀況、胎兒出生時的接生處置等。

因此據此,並無得知及判斷該產婦之子是否於生產過程有吸入胎便的情形。

本病歷所附的小兒科病歷顯示:其病嬰從被診斷為胎便吸入症候群之後,除了有間歇性心跳緩慢情形旋即恢復正常,並無明顯的心肺(呼吸系統)及神經系統異相。

因此,就病歷記載之資訊,顯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的小兒科對於該產婦之子的胎便吸入症候群的事後醫事處置,並無明顯不符醫療常規的情形。

根據婦產科實務判斷,胎兒是否吸入胎便與生產過程無關,胎兒常在妊娠晚期在母體胎內時期,即可能已經吸入胎便,因此無法據此斷定-該產科主治醫師在母體接生時之處理,與胎兒吸入胎便的結果有因果關係,無法推斷該主治醫師有疏失」等語,此有該院102年4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289號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卷第255頁以下)。

從而,依前開鑑定報告,被告之子於生產時固發現有「胎便吸入症候群」,惟被告係於出生時於羊水中發現胎便,惟胎兒吸入胎兒發生之時間點可能在生產前、生產中或生產後,與分娩前檢查行為暨其後接生行為無必然關係,又於生產後對被告及其子之醫事處置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之子在院期間之醫療、護理顯示其並無呼吸及神經系統之異常症狀,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已難認有稽。

(二)被告辯稱伊於100年11月6日上午7時41分,於櫃臺掛號後,經由院方人員引領被告至「待產室」待產,至同日上午9時進入產房止,被告在「待產室」整整待了八十多分鐘,待產期間只有護士替被告做胎心音監測,無值班醫師在場,亦無進行超音波檢測云云。

惟查,依卷附被告之急診病歷及產前記錄單所示(見卷第224、235頁),被告係於當日上午7時41分因陣痛入院,於8時入待產室,於9時進入生產房,期間並進行例行分娩前檢查,其中並包括胎心音檢查,於8時子宮頸口擴張6公分通知產科醫師,8時30分子宮頸口擴張8公分產科醫師告知勿用力深呼吸,9時子宮頸口全開醫師用力中,於9時21分分娩出男嬰,綜上各情,核無怠忽檢查被告之情;

至於被告於分娩前原告產科醫師並未進行超音波檢查乙節,原告則陳稱伊已以胎兒心音監視器進行檢查,此種檢查方法較之超音波應更佳,超音波檢查非絕對必要等語。

而查,被告於7時41分陣痛入院,於8時入待產室又於9時21分即產出嬰兒等情以觀,時程確實甚短,產科醫師必須即刻為分娩處置,以現有資料參考並按其接生之經驗及專業為被告為最適當之醫療照護,而原告已做連續的胎兒心音監視器,並無發現任何不良徵兆(如胎心音減速、胎盤血流、灌注異常或早期剝離等情);

再者任何醫療器材之檢測皆會有合理之誤差,超音波檢測亦同,即使原告為被告為超音波檢測,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不適宜以自然產方式生產,難僅依原告未替被告為超音波檢測即遽認原告違反任何醫療常規。

從而,被告所述自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為過期妊娠,原告未經超音波檢查,並以剖腹方式生產,導致胎兒臍帶繞頸、吸入胎便、頭部血腫,被告陰道撕裂傷,原告亦有疏失云云。

惟查,被告自始未於原告處做產前檢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289頁),則有關胎兒要進行自然產或剖腹產,被告無法預先與原告之產科醫師分析與討論優劣再加以擇定,原告產科醫師僅能依分娩現場狀況加以判斷。

又查,被告雖已妊娠42週又3日,所謂過期妊娠在42週以內,被告僅逾3日,且第一胎為自然產,被告復有急產情事,原告產科醫師先以自然產方式處置,難謂有過失。

至於吸入胎便之情形,於被告所附之剪報資料中亦已陳明胎便吸入有時很難預防等語(見卷第32頁),於自然生產過程中約有兩成的胎兒會發生臍帶繞頸,且依被告所提證物十之江醫師採訪一文,所述「發現臍帶繞頸必須先確認胎兒有無受到影響,只要胎兒的活動正常,準媽咪並不需要特別緊張,無須特別緊張。

但若發現胎兒的胎動次數減少,且透過胎心音監視器發現有心跳變慢的狀況時,就必須採取必要行動,如剖腹產」等語,核與原告以胎心音監測胎兒在母體中之狀況等處置並無二致,原告於監測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護理記錄單(見卷第95頁),該名胎兒於甫出生之際並無身體缺氧之症狀,嗣後新生兒之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發現該新生兒膚溫暖、唇粉,亦無低血氧等情;

至於被告之子頭部血腫、被告陰道裂傷,係因陰道生產所致,非得遽謂係原告之疏失;

至於新生兒頭皮血腫亦係因自然產經過產道時所致,一般人生產時也偶有此狀,況且,原告於100年11月9日為該名新生兒安排腦部超音波檢查(見卷第84頁)結果並無異狀,故應不屬原告之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四)被告再辯稱若發現胎兒已在子宮內解胎便時,須有小兒科醫師在旁處理云云。

惟查,本件係於分娩時所流出之羊水發現胎便,原告於發現胎兒出生時哭聲宏亮,但呼吸淺快,胸肋凹、鼻冀搧動,隨即由原告所屬小兒科醫師王炳耀診視,並診斷為「胎便吸入症候群」,原告之小兒科醫師部分難認有何疏誤。

(五)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疏失,已造成被告之子有生長遲緩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依原告護理記錄單顯示該新生兒自100年11月22日轉入原告BR寄養,至101年2月8日出院,期間除偶有腹脹及紅臀現象外,並無其他不適症狀(可見卷第157頁至第170頁),且每日皆有主治醫生為身體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生理狀態皆正常,自轉入原告BR(即嬰兒室)寄養時起之體重3.72 公斤至出院時體重增加至7.24公斤,顯示該新生兒之生理狀況穩定,並無被告所稱寄養期間已發現發展遲緩(即成長遲緩)之情,於100年11月29日即告知被告該新新生兒已達出院標準(見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照護階段並無疏失可言。

次查,「發展遲緩」(生長遲緩)是一種現象,不一定是疾病,亦可能是疾病的表徵,在零到六歲時是孩童發展的重要時期,無論在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生活自理等方面都會急速發展。

但並非每個孩子的成長都會循著相似的順序和速度來發展,因為有許多因素例如遺傳、環境或其他可能原因均有會造成發展遲緩,是而發展遲緩可能來自先天與後天之複雜因素,固然無法完全排除孩童生產過程之腦神經因素,但其原因實不只一端,尚難遽認即為生產時或生產後之照護所造成,被告固然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之子因「生長遲緩」至該院進行腦波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但並未提出腦波及腦部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為何,尚難認定被告之子之生長遲緩之原因為何,且查,被告所指之「早期療育」系統,乃發育遲緩兒童會涉及肢體運動障礙、智力障礙、心理適應問題、聽覺及語言障礙、視覺障礙、家庭社會等問題,惟有家屬、院方、社工等人共同配合才能提供之復原系統,非指將被告之子留置醫院,單由院方提供治療行為所可達成。

從而,依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之子之發展遲緩(即成長遲緩)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尚辯稱原告要求給付的項目有關尿布及奶粉費用是虛列的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子於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2月8日至寄養期間之護理記錄單所示(見卷第151頁至第170頁),被告及其家屬僅攜帶2次尿布前往原告處探視被告之子,且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使用配方奶(見卷第152頁背面),且陸續搭配牛奶使用,至100年12月9日起即完全使用配方奶而未再使用母奶(見卷第155頁以下),再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曾多次於了解濕巾、尿布等材費係屬自費購買項目,同意依照原告核價如數自付該品項所有費用,不得拒絕付費或要求健保局退費之同意上簽名確認(見卷第129至136頁),可見應有原告方代購材料項目存在,復參之,奶粉與尿布使用量大,被告並未每日探訪其子,被告所提供之數量應無足支應,則以原告所列住院患者費用清單及其費用(見卷第43 頁至第49頁),核堪稱合理,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購置尿布之數量及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其子所喝之母乳及尿布皆由其所購置,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有很大出入云云,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及雙方當事人陳報之資料審認,本件無由認定原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情事,更無原告所述金額、項目與事實有很大出入等情事,據此,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3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5,000元【見卷附第219頁】),應由被告負擔,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1,330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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