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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曉芬
訴訟代理人 蘇鼎盛
被 告 張國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收集他人存摺或提供個人帳戶給予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帳戶、存摺,可由當中謀取不法利益,而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存摺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而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原告友人小偉,因軋票急用欲而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週轉,至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天下午到設在新北市○○區○○路26號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花費30元手續費將80,000元匯至前開被告帳戶內,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據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偵審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併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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