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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坤田
相 對 人 吳林里
康文慶
康文顏
康寶蓮
康寶玉
黃旺德
林黃月英
李黃阿花
林黃金子
鍾朱美能
詹朱嘴爵
曾定里
曾振標
曾文進
曾珠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如其係基於物上請求權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
然如係因地上權契約請求者,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見司法院於民國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游進木於38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空白)字號001723號,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339地號(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段51地號)土地,地目旱,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2,設定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前述土地之價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6,150元(計算式:即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708.5平方公尺)。
三、又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12,8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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