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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鐘立勲
被 告 台灣雞腿王便當社即戴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審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經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乃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勞健保之損害、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害等,其中未提撥勞退金損害部分僅得請求提撥至原告於勞退專戶內(經本院闡明後聲明更正),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屬小額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誤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兩造又未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及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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