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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95號
原 告 徐嫺
被 告 李洺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上午7時32分許,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行動電話乙支,原告報警後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原告領回前開行動電話後發現業已毀損、進水,原告受有手機之損害,同款手機之價值為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月14日上午7時32分許,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及行動電話乙支,原告報警後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原告領回前開行動電話後發現業已毀損、進水,同款手機市價為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正本、神腦國際宜蘭宜蘭局之手機價目及型錄乙份為證,復有前開案件之偵審影印卷宗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只手機確有破損情事(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又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本院之調查,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價值5,000元之行動電話乙支,雖經歸還但已毀損,自應負賠償原告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同款手機之市價5,000元,應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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