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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9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林怡蓮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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