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建合(原名林進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林建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恐因其財產受強制執行,遂將系爭土
- (二)惟若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林建合
-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於95年6月、96年4月向原告辦理分期
- (四)原告主張被告游麗娟先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合計積欠原
-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建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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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建合即林進成
被 告 游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合(原名林進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原名林進成)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6月間已因無力清償而向原告辦理分期繳納,此後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林建合竟於96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麗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查調被告林建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
被告林建合與游麗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因其等恐財產受強制執行下所為。
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9月9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離婚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游麗娟應知悉被告林建合尚未完全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況且被告林建合於95年6月、96年4月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當時被告林建合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林建合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麗娟時,已呈無資力狀態,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且不因原告同意被告林建合分期付款,即認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游麗娟固辯稱被告林建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後,隨即要求被告游麗娟併同伊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共同辦理抵權權設定,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貸款35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林建合先前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訴外人沈冠芬之借款,餘款並供被告林建合自己花用,壯圍鄉農會之貸款被告林建合亦僅繳納6期,並於97年8月間離家出走,從此對家庭未聞問,此後貸款均由被告游麗娟負擔,故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游麗娟於93年及94年間先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游麗娟所有之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沈冠芬,被告游麗娟即為債務人,縱使被告游麗娟向壯圍鄉農會貸款清償抵押債務,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因被告林建合未繳納貸款即認為被告間係有償行為。
又被告林建合為向壯圍鄉農會借款而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游麗娟後,以被告游麗娟之名義向壯圍鄉農會貸款,但由被告林建合繳納貸款之約定,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亦非因此成為有償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6年宜登字第888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建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游麗娟提出如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恐因其財產受強制執行,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5月17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游麗娟所有,被告林建合此一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恐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清償云云。
惟查,被告林建合係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麗娟,然依原告之帳務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建合於97年3月20日之當期帳單應繳金額為25,361元,並記載「本期卡款尚未清償之其他費用、違約金0、上期應繳應繳金額59,591元、繳款金額59,591元、逾期手續費違約金0、循環信用利息0」,故該期應繳總金額僅為25,361元,且該期帳單繳款日為97年4月8日,亦即被告林建合於97年4月7日以前對原告尚無清償之義務,本期以前之帳款俱已付訖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建合於96年5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游麗娟,距97年4月8日之帳單繳款日近一年,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尚非被告林建成之債權人,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即乏所據。
(二)惟若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林建合之債權業已成立在先(被告游麗娟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屬有償行為。
經查,被告林建合、游麗娟原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林建合婚後長期無業且嗜賭成性,94年間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游麗娟借款,被告游麗娟因而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貸款60萬元供被告林建合清償賭債,被告林建合迄至96年間仍未清償該筆借款。
被告林建合於96年5月間原欲將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借貸供經商之用,惟因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分屬被告林建合、游麗娟所有,而遭金融機構拒絕,故被告林建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游麗娟,再由被告游麗娟同時以其所有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向壯圍鄉農會借貸350萬元,被告游麗娟於壯圍鄉農會撥款後,即將其中548,437元用於清償被告游麗娟為被告林建合前向台灣土地銀行之借貸餘額,並將105萬元匯入被告林建合設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另匯款1,811,758元予訴外人沈冠芬,以清償被告林建合向沈冠芬之借款,所有提款、匯款手續及單據填寫均係由被告林建合所為,且被告游麗娟匯款予被告林建合及沈冠芬之286萬餘元已逾系爭土地之價額,是被告游麗娟係有償而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況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游麗娟所有,因與系爭土地一併向壯圍鄉農會借貸,被告林建合允諾協助清償,分別於96年6月26日、7月27日、9月27日、10月29日、12月3日、97年5月29日匯款,合計共139,000元,嗣後被告林建合即不知去向而未再清償分文,被告游麗娟乃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10月2日共計存入141,500元清償貸款本息。
又因被告游麗娟無力償還每月約2萬元之本息,遂於97年10月2日與壯圍鄉農會協商將貸款分為建物部分115萬元按月償還本息、系爭土地部分218萬元僅需按月償還利息,迄至102年9月5日止皆由被告游麗娟清償。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為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
故債務人出賣財產而取得相當價金者,不過現存財產之變形,並不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就買受人而言,即無所謂受益,不生可得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麗娟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間雖係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為之,係為節省稅賦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林建合於移轉行為時僅告知被告游麗娟該貸款將用於經商,被告林建合從未將其債權債務問題告知被告游麗娟,是被告游麗娟自無從知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於95年6月、96年4月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當時被告林建合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云云。
被告林建合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應已經原告之同意,且於各期帳款到期之前,被告林建合仍不負清償之義務。
況且,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見卷第122頁以下)可知,被告林建合於贈與系爭土地前,並無逾期清償原告帳款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游麗娟先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沈冠芬,被告游麗娟即為債務人,縱使被告游麗娟向壯圍鄉農會貸款清償抵押債務,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
經查,縱使被告游麗娟為債務人,惟於被告間仍有債務分擔之適用,且自證人沈冠芬之陳述可知,其借予被告林建合之金錢並非被告游麗娟所花用,被告林建合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游麗娟,被告游麗娟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350萬元係為代被告林建合清償其債務,被告游麗娟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支付相當對價,且被告游麗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貸款,即屬系爭土地之對價,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合計積欠原告170,3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林建合並於95年6月、96年4月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查調被告林建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林建合所有,被告林建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5月17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游麗娟所有,且被告游麗娟前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沈冠芬,被告游麗娟為債務人,嗣被告林建合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游麗娟,被告游麗娟再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向壯圍鄉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卷第45頁以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之申請登記資料(見卷第172頁以下)、於94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申請登記資料(見卷第180頁以下)、於96年4月2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沈冠芬之申請資料(見卷第187頁以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95頁)、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及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等件(見卷第152、153頁),核對後與原告之前開主張相符,被告游麗娟並不爭執,又被告林建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游麗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林建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游麗娟之行為究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經查: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經查,被告林建合前於93年11月26日以系爭土地暨被告游麗娟所有,坐落其上建物共同以債務人之地位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間借得60萬元;
再於94年7月4日以系爭土地及被告游麗娟所有之前開建物,由被告林建合為債務人,由被告游麗娟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2萬元;
於96年4月26日以系爭土地及被告游麗娟所有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3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二人,系爭土地暨建物於96年5月17日為系爭移轉行為後於96年5月22日以被告游麗娟名義向壯圍鄉農會貸借350萬元,清償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沈冠芬之借款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中548,437元用於清償向土地銀行之借貸餘額,並將105萬元匯入被告林建合設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另匯款1,811,758元予沈冠芬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游麗娟提出壯圍鄉農會存摺(見卷第112頁以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卷第71頁以下)為證;
前開借貸之清償固然包括被告游麗娟所有之建物,但亦包括原來屬於被告林建合所有之系爭土地;
復依證人沈冠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伊接洽者均為被告林建合,係被告林建合向壯圍鄉農會借款,準此以觀,被告游麗娟辯稱上開借貸均係被告林建合取得花用,應為真實;
此外,被告游麗娟就壯圍鄉農會之貸款現仍持續繳交利息陸續清償中,然被告林建合已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號離婚事件卷可參,益見前開貸款之清償目前均由被告游麗娟負責,被告游麗娟雖於台新銀行、壯圍鄉農會之借貸中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然實際借貸者與出名借貸者間並非同一人,亦屬常見,出名借貸者對貸與人負外部之清償責任,惟於實際借貸者與出名借貸者間仍存有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準此以觀,被告林建合為清償他人借款復再貸得金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麗娟,難認屬於無任何代價之無償行為,堪認被告游麗娟係以上開代為清償貸款之金額為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應為有償行為。
2本件被告游麗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已為舉證,則原告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建合於移轉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即被告游麗娟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被告游麗娟否認以上開有償行為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應加以證明之。
然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乏依據;
再者,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在96年5月17日,業如前述,然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95年12月29日被告林建合第一次辦理帳款分期,當時已經無力清償債務,才會辦理分期清償,故而於95年12月29日已達無資力等語(見卷第9頁),惟查,單以信用卡消費款辦理帳款分期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林建合已呈無資力狀態,再者,原告於同日提出之帳單明細「帳單日期2007/01/07、繳款截止日2007/01/23上期額13,131-繳款金額7,300+本期帳款17,656+循環利息173+通信貸款逾期違約金0=本期應繳23,660、最低應應繳7,972」(見卷第94頁),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帳務明細「當期帳單日97年3月20、日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期97年4 月8日、本期卡款計息本金25,361、本期卡款尚未清償之其他費用、違約金0、本期卡款尚未清償之利息0、上期應繳金額59,591元、繳款金額59,591元、本期新增消費款項25,361、逾期手續費違約金0、年費0、預借現金手續費0、循環信用利息0、本期該產品應繳總金額25,361」(見卷第15 頁),兩者相較後可知,縱使被告林建合於96年1月7日該期帳單尚有23,660元之消費款未為清償,惟被告林建合就97年3月20日該期之前一期帳單餘額59,591元尚有資力全額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是原告陳稱被告林建合於95年12 月29日已為無資力乙節,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林建合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數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被告間之有償行為,難認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此詐害其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復參96年5月17日之時被告固仍為夫妻關係,但於前開被告間離婚訴訟可知,被告林建合於婚後無業、賭博,於94年間再度因積欠賭債要求被告游麗娟代為清償60萬元,於95年間仍因積欠賭債而離家至台南,96年間返家要求向壯圍鄉農會借款,取得款項後繳納5個月後即由被告游麗娟繳納,更於97年8月間離家不再聯絡等情,有該事件判決可參,顯見二人婚姻於當時業已破裂,未必能瞭解彼此之借貸情況,益見被告游麗娟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林建合之債務情形。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麗娟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建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麗娟,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而被告游麗娟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6年宜登字第888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70元(裁判費1,880元、證人旅費5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 │壯圍鄉 │吉祥二 │713 │建│86.91 │全部 │游麗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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