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2,宜簡,14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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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鐘鋕鉢
被 告 陳素香
訴訟代理人 陳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3月7日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5樓房屋因浴廁漏水至位於樓下原告所有路26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客廳原木造型天花板損壞、牆面油漆、電線走火、地板積水,經估價後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計156,700元,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原告溝通多次並經調解不成立,求訴無門,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映有漏水,被告隨即請水電工修理,現應已無漏水,系爭房屋確有因漏水造成部分損害,但天花板並非全部毀損,但原告請求就天花板部分全部修繕;

牆面部分只有靠近浴廁位置該面有水漬,原告卻請求油漆25坪全部牆面;

浴廁部分漏水較為嚴重,故對浴室配電及開關部分均不爭執,但客廳電線迴路無法接受,至於2天工資及廢棄物清理由本院酙酌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樓上房屋為被告所有,於102年3、4月間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漏水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2日檢送被告所有同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至現場勘驗,發現①系爭房屋浴廁原木天花板接縫處有水滴,至被告所有房屋察看浴室浴缸內部有積水,研判為系爭房屋浴廁有水滴之原因;

②客廳天花板與浴室相鄰牆面有明顯嚴重水漬污損痕跡,但並無持續滲漏水現象,其餘另兩面牆面有水漬痕跡;

③客廳天花板柱狀造型外觀無毀損、侵蝕情形;

④客廳電燈可使用但有輕微燈管發光鳴聲;

浴廁電燈則無法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

證人即被告雇請之水電師傅陳正樺證稱:伊於102年5月6日至被告住處修繕浴室熱水管破損致漏水問題,伊安裝明管、冷水管經測試後沒有問題,應係熱水管老舊造成,已完成修繕等語(見卷第37頁);

證人即原告雇請進行估價之水電師傅林長生證稱:伊開立102年6月15日估價單,第一項拆除舊有裝潢屬於工資,第二項清理廢棄物是工資,第三至十項是連工帶料,造型天花板是一體成形,屬於整個客廳,無法局部修繕,第四項是柱型因為天花板打開後發現內部有腐蝕,必須整個更換。

油漆25坪是以客廳全部估價。

浴室電燈不亮應是漏水或線路跳電所造成,當時伊檢查時客廳電燈亦不亮,估價在內,現在雖然會亮是有嗡嗡鳴聲等語(見卷第35頁),則依本院勘驗所見及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所以有水滴、水漬污損、跳電等現象,應確係被告所有房屋之浴室管線及積水所造成,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負有修復之責。

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第一項拆除舊有裝潢2人1天5,000元、第二項清運廢棄物2車10,000元、第三項造型天花板45,000元、第四項飾板及造形施作35,000元、第五項實木(松木)天花板16,000元、第六項油漆30,000元、第七項浴室電燈1,200元、第八項浴室電線及開關2,500元、第九項客廳電燈5,000元、第十項客廳線路迴路7,000元,共計156,700元,其中第三項造型天花板部分靠近浴室乙側因浴室漏水已有嚴重腐蝕痕跡,且天花板部分雖非全部受損,但以該側嚴重損壞程度,又屬於一體成形,其修繕自有必要;

至於第四項飾板及造形施作部分,其位於客廳中央位置,非嚴重毀損之處,且依原告所自承裝潢已有十年左右時間,證人林長生雖證稱打開後內部有腐蝕,但是否為此次漏水所造成自有可疑,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第六項油漆費用包括客廳全部,惟以原告受損部分集中於三個牆面,已如前述,且其中兩個牆面並無嚴重水痕而係集中於靠近浴室之乙側,又牆面之粉刷應得以局部為之,是該部分請求之費用應限於3分之2之範圍,即酌減為20,000元;

第五、七、八項均屬於浴室部分,為本次漏水之源頭,被告亦不爭執,應屬必要之修繕;

第九、十項為客廳電源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毀損,其固有嗡嗡鳴聲,但有時年久房屋均有前開問題,難認為此次漏水所造成,非屬修繕之必要費用;

而有關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既非全部為必要之修繕,則第一、二項之工資應酌減一半,從而,原告請求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房屋造成毀損之回復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45,000元+16,000元+20,000元+1,200元+2,500元),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於9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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