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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吳輝煌(陳粉之繼承人)
吳杏(陳粉之繼承人)
吳綢美(陳粉之繼承人)
吳寶珠(陳粉之繼承人)
吳輝耀(陳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明沛
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
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對於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為被告,然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並無獨立預算,僅為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之附屬單位,並非地方機關而係機關手足之延伸,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宜簡調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遂於102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而非更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為被告,惟仍併同請求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與壯圍鄉公所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318,24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部分,則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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