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應將原告藍庚申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
-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藍秋水新臺幣(下同)1,278元、原
- (四)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藍庚申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
- (六)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
-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578地號為原告藍秋水、藍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 (二)原告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
-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並無依據: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包含a1
-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則
- (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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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藍秋水
藍庚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周文科
周文典
周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藍庚申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藍秋水、藍庚申各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伍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藍庚申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原告藍庚申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藍秋水新臺幣(下同)1,278元、原告藍庚申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藍庚申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藍秋水256元、原告藍庚申511元。
(六)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藍庚申108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578地號為原告藍秋水、藍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系爭588地號土地為原告藍庚申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包含a1、a2、a3)部分,其中a1磚造及鋼鐵雨遮部分係占有使用系爭578地號土地,另a2魚池、a3屋簷係占有使用系爭588地號土地。
雙方屢經數次協商未果。
退步言,如本院認為原告之父藍木成與被告之母張素英間原存有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法律關係,原告藍秋水於系爭578地號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因屋齡數十年、屋況老舊,復加上宜蘭氣候多雨潮濕、屋頂易崩壞,故預計裝修並擴建其屋,或與原告藍庚申合建;
又原借用人張素英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及同條第4款「借用人已死亡」,以準備(一)、(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作用及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62年間係被告之母張素英向原告之父藍木成所購買,且經藍木成同意建屋,又系爭建物存在四十餘年期間,原告居住於毗鄰土地之建物內,無論是藍木成或原告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亦有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按占用他人土地使用為事實狀態,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請求等情,原因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遑論被告就為何與原告之前手藍木成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以及伊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借用人為何人、約定內容、所借貸之土地究為何筆及其範圍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指明,均未見其舉證以實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違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
是占有他人土地而為使用,可能係基於無償借貸、有償租賃、無權占用…等諸多原因,而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依法提起訴訟訴請返還,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或法律知識是否充足等故,自無從僅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未提出異議,即認其業已默示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或將原告行使權利之舉認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或公共利益。
3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578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僅針對578地號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不包含系爭588地號土地),惟查,當初借用土地之借用人張素英已死亡,且有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需使用借用土地,則系爭578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二人自得以當初借用人已死亡為由,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實係被告之母向藍木成所購買,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員山鄉中華村○○路000號)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藍木成所有,被告之母於63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過藍木成之同意,藍木成並在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前往幫忙興建事宜。
無論被告之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均屬有權占有。
2縱認藍木成未有明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自6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藍木成,其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藍木成及原告均住於系爭建物旁,對於被告之建物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知之甚詳,乃於四十餘年間,無論是藍木成或是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未曾異議。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依上所述,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四十餘年間,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藍木成或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自足以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亦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
經查,原告僅稱自己需用借用物,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其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情事,顯然原告並未具備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返還系爭578地號土地亦難認有理由。
4原告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云云。
惟查,民法第472條第4款係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然本件係貸與人藍木成死亡,借用人並未死亡,自不符上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6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578地號土地,距今時日久遠,原告及藍木成均未曾表示異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並無依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做為住家使用,且位於宜蘭縣員山鄉粗坑地區之交通不便之處所,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包含a1、a2、a3)部分,其中a1部分係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578地號土地,其中a2、a3部分係坐落於原告藍庚申所有之系爭588地號土地,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藍木成之財產而來,被告則係繼承被繼承人張素英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來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張素英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則辯稱應係有權占有,從而,應由被告就其係屬於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蔡阿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均為其鄰居及好友,系爭建物在三十多年前興建而成,目前則為被告周文科居住,系爭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藍木成所有,藍木成為當地仕紳,被告之母張素英當時已與其夫離婚扶養被告三人並為貧民戶,村里幹事調查時表示貧民有補助可以建屋,因為張素英無土地,藍木成即將其土地供張素英建屋,建屋當時為符合補助標準,藍木成有去幫忙測量,至於有無支付價金伊並不知道,張素英在五、六年前左右過世,雙方並未約定使用到何時,目前建物與當時大致相同,因颱風關係有些整修,當時行情是一坪1,000元等語(見卷第89頁以下)。
從而,被告辯稱其母親曾向藍木成購買土地乙節,因被告之母張素英曾否交付買賣價金予藍木成,有所不明,並無法以上述證詞證明藍木成與張素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已乏依據,不足採信;
惟依上開證詞可知,張素英所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系爭建物,係因藍木成提供其土地供張素英興建,雙方應屬於未定期限之借地造屋之法律關係。
又依上開證詞,系爭建物其中a1部分屬於磚造及鋼鐵雨遮為房屋主要部分,係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578地號土地,另其中a2為魚池、a3為屋簷,係坐落於原告藍庚申所有之系爭588地號土地,其等地上物自興建之初迄今大致相同,魚池與屋簷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係屬無權興建;
且系爭588地號土地同為原告藍庚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此有系爭58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52頁),應係由其父藍木成之處繼承而來,核屬於借地造屋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588地號土地無何借地造屋之事實,實缺依據。
職是,被告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藍木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
被告辯稱係基於買賣關係,固乏依據;
但被告亦稱,退而言之亦有使用借貸事實,應認有稽。
(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足見借用人死亡,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
本件系爭土地之借用人為張素英,又被告為張素英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系爭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由被告繼受取得,被告辯稱借用人並未死亡乙節,不足採信;
次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藍木成,而繼承土地之人為原告等情,亦經認定在案,則應由原告繼受該貸與關係,原告以準備(一)、(二)狀之送達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由被告全體收受在案,有簽收戳戳印、送達回證可稽(見卷第48、83、84頁),參酌上開之說明,並依證人蔡阿煥所稱,可認張素英、藍木成間之使用借貸就返還日期並無特約,且按借地造屋未定期限者,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系爭使用借貸已歷三、四十年,原來貸與人藍木成基於熱心公益之動機出借土地供有住屋需要之張素英興建房屋,現時空已有不同,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則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月10日為被告最後收受之日期,是應認兩造間於103年1月1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103年1月10日終止,既如前述,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為無權占有之時點應自103年1月11日起,原告請求在此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乏依據。
次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鐵皮磚造建物,做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周圍為農地及住家,無商業行為,距離金車關係企業(威士忌酒廠)員山園區約15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供佐(見卷第19頁以下),並非市場行情較高之處,故租金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尚稱適當。
本件被告占用使用其中系爭578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74.32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則每年不當得利為767元(計算式:88元×174.32平方公尺×5%),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秋水256元(767元×應有部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藍庚申則為511元(767元-256元,應有部分2/3);
系爭588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占有面積5.54平方公尺、a3部分,占有面積0.7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25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見卷第52頁),每年不當得利為108元(計算式:344元×6.25平方公尺×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578地號土地之基地止,按年給付原告藍秋水257元、藍庚申511元;
並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588地號土地之基地止,按年給付原告藍庚申1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原告藍庚申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藍秋水256元、原告藍庚申511元。
(四)被告應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藍庚申1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部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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