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2,宜簡,21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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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江建宏
被 告 黃瑞芬
被 告 梁星瑜
兼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萬鐘
被 告 游宗龍
游政三
陳彥翔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六‧三九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陳彥翔依應有部分依序七九分之七八、七九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游政三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游宗龍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萬鐘、黃瑞芬、梁星瑜依應有部分依序五分之二、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萬鐘負擔五六分之一、被告黃瑞芬負擔五六分之一、被告梁星瑜負擔一一二分之一、被告游宗龍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游政三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陳彥翔負擔一一二分之七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宗龍、游政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法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6.39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陳彥翔依應有部分依序79分之78、79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0.75平方公尺,歸被告游政三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50.76平方公尺,歸被告游宗龍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萬鐘、黃瑞芬、梁星瑜依應有部分依序5分之2、5分之2及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游宗龍、游政三經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黃萬鐘、黃瑞芬、梁星瑜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見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地目道,目前為台二省道之一部分,亦非不能分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62頁以下),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

惟審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作台二省道之一部分之情,已如前述。

是系爭土地無論何部分均非屬分得之所有人得自由利用之土地,分割各部分對當事人經濟上利害關係應無差別,再參照兩造之分配及維持共有之意願。

爰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六、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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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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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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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萬鐘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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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瑞芬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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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梁星瑜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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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游宗龍      │8分之1                    │
├────────┼─────────────┤
│被告游政三      │8分之1                    │
├────────┼─────────────┤
│被告陳彥翔      │112分之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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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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