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坐落於宜蘭縣
- (二)被告辯稱系爭156號房屋即系爭118建號建物,自該建號之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並以書狀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關於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
- (一)經查,頭城鎮農會於90年11月19日對債務人鄭丕振之財產
-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日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
- (三)觀諸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事件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之
-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 六、關於原告是否取得向頭城鎮農會購得之系爭156號房屋之房
- 七、關於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原告
-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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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鄭乃茵
被 告 陳成即正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30-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宜蘭縣頭城鎮○○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暫編1163號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6號房屋),經拍定人即訴外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於民國92年12月24日拍定,嗣由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頭城鎮農會購得,原告於96年間於系爭156號房屋增建第3層鋼鐵造建物,並已申報房屋稅籍(門牌號碼仍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是系爭156號房屋及其第3層之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殆無疑義。
然被告以訴外人鄭子濬(原名:鄭丕鴻)積欠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鄭子濬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宜蘭縣頭城鎮○○段00○號建物)及暫編613號之增建第3層鋼鐵造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受理並定期拍賣,惟依該案件之拍賣公告所示,上開拍賣之建物實為原系爭156號房屋及原告所增建之第3層,是該強制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第3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3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156號房屋即系爭118建號建物,自該建號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觀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鄭子濬之父即訴外人鄭耀宗所有,其後之異動並無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或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資料,是原告並非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款書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仍無以認定原告係118建號建物3樓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云云。
經查,頭城鎮農會自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15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將系爭156號房屋編為暫編1163號建物(見附圖),並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6頁),是頭城鎮農會將自法院承受之系爭156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均讓與原告,是宜蘭地政所雖將系爭156號房屋編定為暫編1163號建物,仍無礙於原告自頭城鎮農會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頭城鎮農會取得系爭156號房屋所有權後業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亦徵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告辯稱其知悉系爭156號房屋之第3層鐵皮屋係由鄭子濬出資搭建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從而,系爭156號房屋及其上之第3層鐵皮屋皆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該第3層與系爭156號房屋附合而成為整棟建築物之一部,且該第3層鐵皮屋之房屋稅籍原始課稅對象即為原告名義,更足證原告係有系爭156號房屋及第3層鐵皮屋之所有權無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並以書狀答辯如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標的為系爭156號房屋,即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宜蘭縣頭城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8建號建物),自該建號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觀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鄭耀宗所有,其後之異動並無頭城鎮農會或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資料,是系爭118建號建物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即非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縱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暫編1163號建物即為本件查封之系爭118建號建物,惟系爭118建號建物既登記為鄭耀宗所有,已如前述,而非該案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鄭丕振、鄭丕東、鄭丕中及鄭子濬(原名鄭丕鴻)四人所共有,是原告無從經頭城鎮農會取得1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又原告雖主張其申報房屋稅籍之門牌號碼仍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是系爭156號房屋及其第3層之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款書,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以認定系爭118建號建物3樓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況據悉系爭156號房屋3樓鐵皮屋係由鄭子濬出資搭建而非原告,原告自無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頭城鎮農會於92年12月24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30-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宜蘭縣頭城鎮○○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暫編1163號建物一棟(即系爭156號房屋),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頭城鎮農會購得,系爭156號房屋嗣後增建第3層鋼鐵造建物,並已申報房屋稅籍(門牌號碼仍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
又被告以鄭子濬(原名:鄭丕鴻)積欠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鄭子濬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1之系爭118建號建物(即重測前宜蘭縣頭城鎮○○段00○號建物)及暫編613號之增建第3層鋼鐵造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經本院以102司執字第8615號受理並定期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1月5日宜院生民執90執勤字第49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之爭點厥為:1、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156號房屋係全部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抑或是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三層增建,暫編613號),部分為72建號建物?2、原告是否取得向頭城鎮農會購得之系爭15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3、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建物(含一、二、三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156號房屋係全部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抑或是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三層增建,暫編613號),部分為72建號建物之爭點?
(一)經查,頭城鎮農會於90年11月19日對債務人鄭丕振之財產即其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0-9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房屋(即系爭156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4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10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即如宜蘭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嗣後本院將頭城鎮農會對債務人鄭丕東、鄭丕振、鄭丕中、鄭丕鴻(即鄭子濬)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86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並對30-9地號土地及系爭15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嗣認30-9地號土地上係有宜蘭縣頭城鎮○○段00○號建物(下稱72建號建物),與附圖所示之暫編1163號建物似有衝突,因而命執行債權人頭城鎮農會說明之,而經頭城鎮農會陳報經債務人鄭吳金鶴(鄭丕振、鄭子濬之母)及其女兒表示「在房屋及土地被徵收後,僅就房屋留存部分做整修,並無重新建造」,此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及頭城鎮農會陳報狀足佐;
且本院執行處於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時,該所測繪人員亦表示該屋並非重建,兩者係屬同一建物,致無法辦理滅失登記,此亦有宜蘭地政所通知可徵(見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卷第117、121頁以下)。
本院執行處依前開調查結果,於該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第十點(二)載明「本件暫編1163號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之母經營米店之用,使用權屬不明,於拍定後不點交。
又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建號72號,惟現場查封時僅有暫編1163號建物,據債權人陳報建號72建物因徵收而面積減縮,由債務人翻修為暫編1163號建物」(見同前卷第127頁),另於其他公告事項欄中就有關建號72之建物則記載所有權屬僅依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為債務人鄭丕振、鄭丕東、鄭丕中、鄭丕鴻即鄭子濬共有,至於拍賣標的則記載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暫編1163號,基地坐落同段30-9、30-64地號、建物門牌同路156號,建物面積地面層54.08平方公尺、第二樓層47.2平方公尺,合計102平方公尺,此有該事件拍賣公告可稽。
嗣於拍賣程序中,經頭城鎮農會於92年12月24日拍定,本院執行處據此核發前開土地及前開暫編建號1163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此即為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頭城鎮農會買受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業經登記在案,建物部分因認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未經登記,僅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供參。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日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提出建號72之建物登記謄本聲請對鄭子濬因繼承被繼承人鄭耀宗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頭城鎮城東里2鄰○○路000號建物即建號72號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於101年4月10日本院至現場執行查封有第三層增建,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當日查封執行筆錄足佐(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98號第43頁以下),經代辦繼承登記後,本件被告再以鄭耀宗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吳金鶴、鄭子濬(原名:鄭丕鴻)、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及鄭一珠等6人為被告,向本院家事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繼承確定在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98號第122頁以下),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陳報將向宜蘭地政所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並據以請求就鄭子濬於宜蘭縣頭城鎮城東里2鄰○○路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予以強制執行(見同前卷第132頁),惟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請求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同前卷第134頁)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同日本件被告執同一執行名義再向本院就宜蘭縣頭城鎮城東里2鄰○○路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權利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受理之,即為本件訟爭之強制執行事件,由上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與101年度司執字第3298號應為同一即72建號之建物,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本件被告係聲請對鄭子濬因繼承並經分割後被繼承人鄭耀宗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頭城鎮城東里2鄰○○路000號建物即建號72號之應有部分6分之1,堪可認定。
(三)觀諸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事件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之附圖,當時3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8㎡,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156號房屋為2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定為暫編1163號建物,第一層面積54.8㎡、第二層面積47.2㎡,其中第一層係有0.72㎡占用同段30-64地號土地(下稱30-64地號土地),該建物第一層建物面積逾土地登記面積,可見該建物應幾已占滿30-9地號土地,又如附圖所示之暫編116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30-9地號土地,與同段30-35、30-8、30-70、30-66、30-64地號土地相鄰,30-35地號土地原為30-9地號土地之一部,於94年7月5日因宜蘭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內第1-1號道路工程,自30-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徵收30-3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9.99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103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足見前開建物雖因徵收而拆除,與拆除部分之系爭156號房屋,因72建號建物部分滅失而為重新測量之面積,72建號建物第一層為45.16㎡、第二層為29.5㎡相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卷第80頁),拆除面積有限,應不影響建物之同一性,且宜蘭地政所對於前開72建號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亦以未經完全拆除,並無滅失為由曾駁回滅失登記之申請;
為再加確認,本院於103年3月6日履勘時所見,除增建第三層之鐵皮屋外,第一、二層之結構與本院於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30-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暫編1163號建物即系爭156號房屋,曾經本院囑託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於其提供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卷第51頁以下),加以核對後可認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足認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156號房屋(一、二層)即與本件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應屬同一建物。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固對增建部分究係何人出資興建有所爭執,惟本院於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系爭156號房屋,經其提供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156號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左右房屋相連,無其他出入口(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卷第44頁以下),與本院於該事件查封時所見相同,亦與本院於103年3月6日履勘時所見,除增建第三層之鐵皮屋外,第一、二層之結構與上開鑑價報告所示之照片亦無二致。
是認,72建號建物之第三層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156號房屋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而應屬於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
六、關於原告是否取得向頭城鎮農會購得之系爭15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
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暫編1163號建物即系爭156號房屋,其中包含72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鄭耀宗,且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及於嗣後加以增建之第三層,皆已如前述,是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之暫編1163號即72建號建物全部原係屬鄭耀宗所有,鄭耀宗於89年2月29日死亡,是該72建號建物應由鄭耀宗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吳金鶴、鄭子濬(原名:鄭丕鴻)、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及鄭一珠等6人繼承之並維持公同共有,迨至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遺產為止,從而,頭城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暫編1163號即建號72建物並非鄭子濬(原名:鄭丕鴻)、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及其共有情形互異,核係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依照上開之說明,拍賣應屬無效,而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宜院生民執90執勤字第491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暫編1163建物即建號72建物之部分即失其效力,頭城鎮農會持有無效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部分),將登記為鄭耀宗所有之建物加以出賣予本件原告,亦係出賣第三人之物,且因未經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有,尚難受到善意保護,且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故而建號72建物仍非本件原告所有。
至本件原告與頭城鎮農會間因頭城鎮農會出賣鄭吳金鶴、鄭子濬(原名:鄭丕鴻)、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及鄭一珠等6人公同共有之物予本件原告,有無契約責任之問題,應屬另事,與本事件判斷無涉。
七、關於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3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原告並非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3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請求告知訴訟乙節,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不致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核無告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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