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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素鳳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誤認原告在其住家圍牆處傾倒垃圾而心生不滿,竟於三更半夜打電話到原告家罵伊,指名道姓說她看了監視器有看到原告將金紙灰倒入被告家要報警,繼而在過年期間,基於侮辱原告之意思,先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住處前院與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住處後院相鄰之防火巷,於該社區內住戶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手指原告住處,辱罵其「幹你娘、香灰往我家倒、爛人、垃圾(台語)、幹」等語;
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至16分許,於上開地點與原告之子林嘉鴻發生口角時,先稱:「我跟你說你媽媽亂倒垃圾」後,即以「沒教養、沒水準」、「垃圾往我們家倒、有夠沒水準、真是禍延子孫」、「沒水準、沒品」、「這種大人才有這種小孩,次等公民、二等公民」等言詞,辱罵原告,為原告在場聽聞。
被告上揭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傷害,導致伊精神狀況不好,要常常服藥,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罵三字經,但伊只是情緒發洩,當時沒有人在旁邊,也沒有指名道姓,因為伊看監視器覺得是原告倒的,才打電話給原告,但伊還沒有說清楚原告就罵伊神經病。
而在101年1月26日當天凌晨,伊未罵原告三字經,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18萬元,伊覺得很誇張,伊只是對原告說原告亂倒垃圾。
伊認為雖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已對伊判決公然侮辱罪成立,但伊不是主動侵犯原告,而是因為伊認為原告倒金紙灰是蓄意的,原告卻對伊提起訴訟,如果原告沒有這種行為,伊也不侵犯到原告,也不會發生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行為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認為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二度出言侮辱原告,主觀上被告係對原告為公然攻擊性言詞,而一般人自外觀上亦可推知告被告侮辱的對象為原告,是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證已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影印卷可稽外,又查,前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在社區內手指原告住處,辱罵原告「幹你娘、香灰往我家倒、爛人、垃圾(台語)、幹」等語;
續於上開地點與原告之子林嘉鴻發生口角時,先稱:「我跟你說你媽媽亂倒垃圾」後,即以「沒教養、沒水準」、「垃圾往我們家倒、有夠沒水準、真是禍延子孫」、「沒水準、沒品」、「這種大人才有這種小孩,次等公民、二等公民」等言詞,辱罵原告,堪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兩造間為相鄰關係、原告現年57歲、被告現年38歲,原告有汽車、被告名下有房產(以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原告之侵權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求獲得原告諒解、被告智識程度、兩造社經地位、以及被告於審判過程中仍一再否認其犯行而不願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較高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內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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