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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鄭傑文
鄭燦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傑文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鄭燦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被告鄭傑文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2筆,金額共計118,305元。
依約被告鄭傑文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
有服義務兵役者,為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鄭傑文自101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傑文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鄭燦坤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皆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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