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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程喆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 告 陳曾呅
黃妙惠(更名為黃禹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曾呅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7,100元,並邀另一被告黃妙惠(改名為黃禹甄)為連帶保證人。
依借款契約被告陳曾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53,864元,至今從無往來,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以立即請求清償,被告不得異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64元,及自100年3 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還款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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