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2,宜簡,7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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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信洲
被 告 吳松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宜蘭縣壯圍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月給付。

惟被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3月未付租金,已積欠7期租金,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定期催討租金,惟被告均拒絕給付,爰再於102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02年3月12日收受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交還房屋等情,已據其提租約、存證信函暨收執聯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7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終止租約應為合法,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應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11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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