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91號
原 告 簡淑筠
被 告 林淑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以伊子女及弟弟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計2會,屬於尾會時,被告竟告知無法如期給付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計60萬元予伊,詎被告到期並未付款,爰依票款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審酌。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6,5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帳 號│
│號│ │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0│88年12月30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300,000元 │70464-6 │
│ │ │ │分行 │ │ │
├─┼─────┼──────┼────────┼─────┼────┤
│2 │FA00000000│87年12月18日│同上 │3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