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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永軒即長安工程行
相 對 人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有前開法文之適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新台幣300,350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依該契約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情事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應為「即」)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相對人雖辯稱伊有管轄權云云,但其未對雙方已經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契約關係有所爭執。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符合契約約定,且管轄合意並不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異其效力,自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又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所定之調解期日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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