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2,宜訴,2,2013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宜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蔡進興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宜蘭縣壯圍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進財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宜蘭縣壯圍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四年宜登字第二四五七二○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興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使用,自94年7月19日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2月3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費款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21,560元。

詎以,被告蔡進興竟於94年7月1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乃與被告蔡進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月3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誤載系爭建物部分於95年1月3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有部分全部,實則應為3分之1,惟原告應係誤載,以下均併予更正)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進財,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蔡進興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蔡進財乃其兄弟,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蔡進興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被告蔡進興一經逾期即停止後續繳款,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應得請求回復原狀。

爰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於94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誤載系爭建物部分於95年1月3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有部分全部,實則應為3分之1)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 )被告蔡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如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因被告蔡進興之脫產行為以致其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且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登記。

爰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蔡進財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進興所有等語。

三、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興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使用,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2月3日止,共積欠易貸金消費款本金、利息共121,560元,於94年7月1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

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5年1月3日以其等於94年11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為由,將原為被告蔡進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誤載系爭建物部分於95年1月3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有部分全部,實則應為3分之1),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4年宜登字第24572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進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債權公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於前開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

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債權行為即屬無效,則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依據,被告蔡進財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因該債權行為屬於無效,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蔡進財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至於原告於訴之聲明中誤載系爭建物部分於95年1月3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有部分全部,實則應為3分之1(見本院卷第36 頁以下),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關係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所指均應為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應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