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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湘瑩
被 告 游博盛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騰獻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2年度宜簡救字第5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宜簡字第177號判決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
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740元及利息,於102年10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65,105元(見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77號卷第3、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即421,740元為準,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30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6元(4,630元×1/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04元(4,630元-92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26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70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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