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字第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黃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原訂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原告原陳報被告位於宜蘭之住所,經本院送達通知書後為「拆遷」由郵務士退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外,本件原訂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