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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白宮溫泉渡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兩造曾約定若漏水係由公設(共用)部分所致,被告願負修繕之責,經委請詠勝工程行即盧清文勘查及測試結果,確係該大樓屋頂屬於共用部分之女兒牆,因施工不良致磁磚溝縫處吸水滲入底層,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一下大雨即致系爭房屋漏水,已影響原告居住品質。
被告固辯稱已於頂樓排水口等處加強防漏處理,經測漏結果並非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應係屬於原告專用部分之外牆所造成,並以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公寓大廈外圍之牆壁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可依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資料認定,或可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向縣(市)主管機關備案等語為據,惟查,本件漏水並非在頂樓平台,亦非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所造成,而係屬於共用部分頂樓之女兒牆,而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7日業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屋頂結構包含女兒牆部分皆屬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是本件頂樓女兒牆之維修,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前屋主已交付防水處理費予原告,原告應自行修繕云云,所述並非事實,在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經估價修復漏水需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既拒絕修繕即應如數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居住大樓完工迄今已20餘年,近年因部分高樓層房屋缺乏屏障,遇強風豪雨時偶有雨水滲入,原告於102年3月間曾要求被告加強頂樓平台防水,以改善系爭房屋漏水情事,經102年4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頂樓排水口等處加強防漏處理,並已告知原告「1、目前已加強防水處理。
2、該房屋位於大樓邊間,長期以來整片牆壁油漆嚴重剝離,故屋內滲水應非頂樓漏水所致。」
,又兩造於102年11月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先行測漏,若係因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將由被告負責修繕,惟經一個月測漏結果,系爭房屋屋內並無測漏之染劑滲透現象,顯見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與頂樓平台之漏水無關;
又原告之前屋主已交付防水處理費予原告,原告應自行修繕;
且原告主張因女兒牆下方平台之縫隙導致漏水之情,僅於建築物完工後再做女兒牆之情形下,始有發生此種漏水之可能,是建築物之瑕疵應由原告向建商而非被告求償。
原告次主張依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7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屋頂結構包含女兒牆部分皆屬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故關於本件頂樓女兒牆之維修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云云。
經查,經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公寓大廈外圍之牆壁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可依公寓大廈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資料認定,或可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向縣(市)主管機關備案;
且被告存檔資料中並無當年起造人之相關資料,被告遂於103年1月11日第17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會中決議邀原告共同成立專案小組,以利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惟為原告所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8樓之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兩造曾約定若漏水係由公設(共用)部分所致,被告願負修繕之責,經原告委請詠勝工程行即盧清文勘查及測試,又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詠勝工程行施工方法說明、照片、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7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斷面示意圖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漏水係因女兒牆外側磁磚溝縫處施工不良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本院於103年4月24日勘驗現場,系爭房屋內部客廳南側、東側牆壁上半方有油漆剝落痕跡,目前可看到有黃色鐘乳石狀之漏水痕跡,漏水主要集中於樑柱位置,北側靠近大門位置牆面也有一點漏水痕跡。
後方衛浴室、客廳壓條及天花板等自外觀看無漏水痕跡。
頂樓部分堆放有沙包,係作防水測試之用,頂樓平台設有女兒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證人即詠勝工程行負責人盧清文於現場證稱:伊於103年前後看過系爭房屋,也至頂樓看過,研判因頂樓平台與女兒牆牆面接縫處已有施作防水措施,又經過兩造進行測試,排除該處是漏水原因。
但因大樓頂樓外側女兒牆面與墩接縫處沒有施作防水,因而自該處滲水進入系爭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系爭房屋客廳南側(樑柱位置)漏水處正是女兒牆與墩接縫之下方。
也不是因為系爭房屋外牆造成漏水,如果是外牆經雨水沖打其上應該是屋內牆壁比較嚴重。
修復方法採高壓注射法,女兒牆外牆做透明防水,另外再打矽利康防護,估價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證人盧清文之前開證詞,核與本院履勘時所見本件系爭房屋樑柱位置漏水嚴重適為女兒牆外側與墩之間接縫處之正下方乙節相合,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稽。
(三)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所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位置係在頂樓女兒牆外側與墩之接縫處,並因前開接縫處防水措施不足而生,已如前述,而頂樓女兒牆外側與墩之接縫處乃係頂樓之構成部分,則依上開之說明,自屬於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當屬明甚,再者前開接縫處防水措施不足而生漏水,非屬於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怠為其維護義務,即有過失之不法性,且就原告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怠於修繕將肇致損害擴大,原告自得就排除所有權侵害而增加財產上必要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
本件修繕漏水之費用為25,000元,業據證人盧清文證述在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用,再由原告自行修繕,應屬有稽。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稽,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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