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小,44,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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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44號
原 告 王惠申
訴訟代理人 莊漢川
被 告 張家苓
訴訟代理人 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位於同路號7樓之房屋之支管管線破裂及延誤維修,導致系爭房屋之裝潢、牆壁及原木地板遭受嚴重水損,經原告請裝潢師傅即訴外人李貞義估價修復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0,600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無法出租,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每日2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26,200元(計算式:200元×131日),共計96,800元。

被告否認修復漏水為其責任,又否認延誤修復乙事,並辯稱其係因遭逼迫,始勉強請人修繕,原訂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施工,惟該水電師傅並未聯繫,被告於當日下午另請水電師傅即訴外人林呈宥來勘查,於翌日上午10時即施工修繕,並未拖延修復情事,原告請求裝潢及租金損失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管理委員會曾於102年10月19日召集會議,於會議中被告已承諾自行委請水電工及支付修理費用,且自該會議紀錄中可知,於102年10月5日即已發現漏水、同年月12日兩造共同查看漏水情形,然因被告拒絕修繕且認為修繕費用過高,始未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進行修繕而於翌日始修復管線。

原告原僅有天花板受損,係因被告自102年10月12日起即拖延修復漏水情事,導致損害擴大到牆壁、矮櫃。

嗣再經102年10月25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若被告仍不修繕將提告訴,被告始於102年10月26日自行委請林呈宥修繕,並無被告所稱逼迫情事,且自被告於該日修復後即未再漏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管線破裂之位置係在主幹管接至伊所有房屋支管之間,屬於共用部分,其修繕義務係在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被告所以同意修繕,係受逼迫且為求和平解決始支付修繕費用。

修繕義務既非被告,原告所有房屋家具受損即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稽。

(二)退步言之,被告並無拖延修繕之情事。依102年11月9日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房屋自102年8月間即有漏水問題,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訴外人黃郁心亦知此事,同棟2樓住戶於102年6月間即通知同棟3樓住戶有漏水情事,3樓住戶已曾請水電工勘查,又因不確定是何處發生漏水,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請管理委員會委託之水電師傅到場丈量確定漏水位置,並訂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9時施工,惟該水電師傅並未聯繫,被告於當日下午另請水電師傅林呈宥來勘查,於翌日上午10時即施工修繕,經敲開管道間牆壁後發現被告房屋之支管並未損壞,而係公共管線損壞導致漏水,並隨即修繕完畢。

(三)又依前開協議書之結論:各樓層住戶自行負責修復因受漏水所致房屋內部設備損壞,被告房屋亦因漏水造成牆壁壁癌,並自行重新裝潢等語,是原告請求重新裝潢費用及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6樓之系爭房屋,因管線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致裝潢、牆壁及原木地板遭受水損,經原告請裝潢師傅李貞義估價修復金額需70,600元,另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委請水電師傅林呈宥修復管道間管線破裂情形,被告並因而支出18,000元,且自此未再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照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協議書、決議紀錄、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第二次會議紀錄、102年11月9日第三次會議紀錄、漏水問題記事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據證人即開立估價單之裝潢師傅李貞儀證述在卷(見卷第40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首應判斷者係上開水管管線破裂處究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或共同壁、樓地板,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之義務。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如果上開水管管線破裂處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且破裂原因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時,參諸前開規定,自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義務,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完畢後,該修理水管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另有規定負擔方式時,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辦理。

經查,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係因公幹管與被告所有房屋支管PVC接合不完全所致,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之師傅林呈宥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郁心證述明確,兩造嗣亦無爭執,經查該排水管支管與排水主幹管接頭處係在大樓水路主幹管所屬之管道間,而主幹管之管道間乃同大樓各住戶支管匯流至主幹管之空間,非屬專供住戶所用之管線,自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且此水管路支管本身並無破裂必須修繕之情,是以上開接頭處銜接不完全既為本件漏水之所在,又位在主幹管之管道間,應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從而修繕義務亦核歸屬於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非七樓住戶即被告,故原告主張七樓支管係屬被告專有部分,其與主幹管接合不完全導致漏水,該排水管支管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負責,並負擔其費用,抑且,原告所有家具之毀損及無法租屋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不可採。

(三)原告復提出管理委員會所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進而主張係因被告拖延修復致損害擴大乙節,惟查,本件應負責修繕管線間漏水問題者應為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自無令被告修繕之理;

再者,依102年10月19日決議內容(原告則於102年10月29日簽名)為「各樓層因漏水造成的房屋內部硬體設備損壞由各樓層自行負責修繕」等語(見卷第13頁);

復於102年10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10/22早上漏水丈量,經確定後,原訂2013/10/25早上9點施工,但7樓住戶認為修繕費用報價太貴,臨時取消,總幹事代理人蔡先生問7樓住戶,要給予施工時間與期限。

7樓住戶卻無法回覆,為避免一直拖延,屋內嚴重損害,生活莫大困擾,故召開此會。」

、「7樓住戶允諾10/26六早上10點水電施工修繕,若又延遲不修,直接進行第二點與第三點,集體控告,委任律師,敗訴的一方全部支付費用」等語(見卷第14頁),依前開協議書之結論為各樓層住戶自行負責修復因受漏水所致房屋內部設備損壞,依此,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支付裝潢費用之理由;

又查,系爭漏水修繕之責任乃為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自無何可究責於被告延滯修繕之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家具、裝潢損毀部分之費用暨無法出租房屋之租金損失96,800元,應屬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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