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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林永豐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擬停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停放於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側、原告承保訴外人慶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銀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產生撞痕而受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嗣後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台明賓士汽車修護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30元(含烤漆費用8,820元及工資4,410元),是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現場處理處理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疑似遭他車擦撞」,實非被告之車輛,又依照片所示兩造車輛間之撞痕有落差,且警方並未於處理事故時丈量兩車擦痕之高度,原告不能證明係被告撞擊所致,是本件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5日下午,停放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其後系爭車輛後方受損(撞痕),而被告之車輛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後等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系爭車輛經台明賓士汽車修護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13,230元(含烤漆費用8,820元及工資4,4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通知函暨回執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1月23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9頁以下)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乃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擬停車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側方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13,23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撞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周銀益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於11時30分停放於該處。
有熄火。
車停在停車格內,車頭朝碼頭。」
、「事故發生時我在餐廳吃飯,我沒看到發生經過。
對方車輛停在我車後。」
、「我車後保險桿有擦痕,對方右側車身有擦痕」、「我回到停車現場,因我車後保險桿緊貼對方車車身,我要看我車有無受損,所以我有將車往前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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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約中午12時許停車。
餐廳員工叫我先停在該處,等有車位再移車。
有熄火。
我車停放在南寧路路旁。
車頭朝順行方向。」
、「我停完車後就到餐廳用餐。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擦撞到對方車輛。
對方車輛停在停車格內。」
、「我車右前車門有擦痕,對方車後保險桿有擦痕。」
等語(見卷第21頁以下),可徵兩車於事故當時是停放於餐廳前,並以系爭車輛在前、被告之車輛在後,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右側密接方式排列,其後系爭車輛之駕駛發現其車後保險桿有擦痕。
衡以,兩車停放時間密接,周銀益停妥系爭車輛後,被告隨即將車輛停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停至周銀益發現本件事故前皆未移動,周銀益發現本件事故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與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緊貼,職是,本件應係被告於停放車輛時未注意車輛停放之間距而與系爭車輛擦撞所致;
次查,事故發生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鄭景鴻到場處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7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鄭景鴻之職務報告,警員鄭景鴻說明處理過程為:「101年2月5日13時58分服務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期間處理當事人周銀益【車號0000-00】疑似車禍,當時職擔任備勤前往發生地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說明二、核對兩車之擦痕均為新的擦痕形狀、經職鄭景鴻現場以皮尺丈量雙方車輛後發現新擦痕高度均於50公分至60公分有照片為證。」
等語(見卷第58頁以下);
再參之,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擦痕位置係位於皮尺約50至60公分位置,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護條擦痕位置亦為皮尺約50至60公分處(見卷第26頁以下),核與鄭景鴻職務報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抗辯照片所示之撞痕有落差、警方並未於處理事故時丈量擦痕之高度云云,不足採信,益徵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於停車時不慎撞擊前車所致,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況且事故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次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烤漆費用8,820元及工資4,410元,合計13,230元,並已提出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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