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簡,111,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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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桂香
林雪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再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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