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簡,121,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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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王勝宗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葉淑燕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管線安置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隆對於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土地上空於如附圖編號(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

被告葉淑燕對於其所有坐落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三層樓建物,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建物於如附圖編號(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4層樓建物(下稱56號建物)暨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屋東側即被告葉淑燕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3層樓建物(下稱52號建物),前開建物並坐落於被告葉文隆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上。

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3樓屋頂及牆壁緊鄰原告所有56號建物東側牆壁,空隙僅3公分。

原告所有56號建物與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鄰接處,在原告買受56號建物之前,56號建物起造人已在56號建物與52號建物交接處設置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並已附合於56號建物而成為56號建物之重要成分,用以防免雨水滲入兩棟建物空隙侵蝕牆壁,惟該原設有金屬製排水設備,遭被告葉淑燕擅自拆除,造成雨水滲入原告所有56號建物牆壁,產生牆壁壁癌、漏水之損害。

查原告所有56號建物與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鄰接處因留有3公分之空隙,倘不設置施作防水工程並設置排水、引水裝置,雨水將由該處滲入浸蝕房屋牆壁,原告自有在該空隙處另行施作排水引水設施之必要,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土地利用人,亦應得準用之,從而,原告對於被告2人應均有管線設置權。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葉淑燕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即擅自拆除破壞上開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侵害原告對56號建物及該排水設備之所有權,亦侵害原告設置排水設備之合法權利,雖排水設備係在鄰地土地所有權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亦有設置排水設備之權利,被告無拆除之權利;

再者,被告葉淑燕52號建物屋頂平台因無溢水孔排水亦無洩水坡度,故大量雨水由屋頂流入建物縫隙,造成原告56號建物外牆滲水,實為被告葉淑燕之疏失因而產生壁癌之損害,應由被告葉淑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下列金額:1、防水工程及排水設備部分(包含牆壁修補及防水):新臺幣(下同)10萬5930元。

2、原告所有56號建物4至1樓牆壁天花板滲水、屋內產生漏水、壁癌之修繕部分:35萬元,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為45萬5930元,求為判決:1.被告葉文隆對於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通過其上空設置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示之工法(如附件所示)之排水工程。

2.被告葉淑燕對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3層樓建物,應容許原告通過其上空設置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示之工法(如附件所示)之排水工程,被告葉淑燕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防水工程、排水管線、設備之行為。

3.被告葉淑燕應給付原告45萬59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如下:1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1月29日自行拆除原告排水等設施時,原告尚非56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屋主係於103年1月才交屋予原告,原告方才得房屋所有權等語;

惟查原告於102年7月看屋時,因該屋有排水設施才承買,原屋主已於102年12月交屋予被告,若如被告所述原屋主103年1月才交屋予原告,則原告不可能於排水設備拆除後,願意點交房屋。

退步言之,原告之前手既有管線安置權,被告將之前56號前屋主之排水設施拆除亦為侵權行為。

2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後蓋之原告所有房屋未留足夠間隙,牆面間僅以磚頭砌成未貼防水磁磚所致等語;

惟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意見,即使是在現行狀況,56號建物仍有施作防水、排水工程之必要性。

被告葉淑燕52號建物屋頂平台因無施作溢水孔及洩水坡度,故大量雨水由屋頂流入建物縫隙,造成原告56號建物外牆滲水,實為被告葉淑燕之疏失,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原告56號建物所受滲水、壁癌之損害應由被告葉淑燕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堅詞其有所有權,但被告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僅為建物所有權女兒牆部分,但原告所受乃牆面滲水及壁癌之損害,在此看不出被告有何理由要堅持主張其所有權。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施作防水、排水工程雖必須通過被告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在案,且有104年5月18日(104)省土技字第2498號函及附件可參。

施作排水防水工程可防止雨水滲入56號建物與52號建物間隙,對兩棟建物均有益處,如無法施作防水排水工程,被告因此所獲利益極少,但原告56號建物將受有牆壁滲水、壁癌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極大,且被告自始拒絕原告經過其土地建物施作排水、防水設施,連原告提出願意補償被告金錢亦不答應,更可證被告拒絕,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寧採「損人不利己」之非理性方式,有心為難原告,乃屬權利濫用至明。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葉淑燕拆除破壞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致生原告所有56號建物屋內產生漏水、壁癌之損害等語,惟查,52號、56號建物間隙於56號建物建築完竣後即發生,迄自102年4月間才設有相關設施以為防護,如56號建物屋內所產生之滲水、漏水、壁癌等情狀,基於常理應一同出現在52號建物屋內,但事實上52號建物(屋齡較56號建物長)內部迄今尚完好初,是故,原告56號建物屋內所產生之滲水、漏水、壁癌等情狀非因被告葉淑燕拆除原告防水等設備所造成,起因是原告56號建物未留足夠間隙,牆面間僅以磚頭砌成未貼防水磁磚所致。

(二)被告葉淑燕係於102年11月29日拆除原告之前手所設置之排水等設施,原告當時尚非56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屋主103年1月才交屋予原告,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權,至此之前,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

(三)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民法第790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設之防水設施明顯侵入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域內,故依土地所有權安然行使之前提,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要求拆除侵入之設施,以禁止侵入之行為,以維權益並無不可。

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認為如不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故被告葉淑燕於102年11月19日發現原告或原屋主所僱之工作人員在工程完工後,竟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逕自進入所有土地及房屋範圍內施作其他工程,甚且逕自使用被告所設置之電力,被告葉淑燕基於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等由,遂要求原告及原屋主必須於7日內將範圍內之設施拆除復原。

惟原告及原屋主於期限將屆之時,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2年11月29日在保障自我安全及權益,且已完成告知義務前提下,自行主動恢復原狀,以為自身生命財產權益。

(四)雖民法第786條有明文管線安置之權,惟行使權利人,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原告在行使該項權益時,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使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侵害,並感到人身安全有受危害之虞,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並有違法之處。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4層樓建物暨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屋東側即被告葉淑燕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3層樓建物,前開建物並坐落於被告葉文隆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上。

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3樓屋頂及牆壁緊鄰原告所有56號建物東側牆壁,空隙3公分,位置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原告所有56號建物與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鄰接處,原告之前手於56號建物與52號建物交接處設置防水工程及金屬製排水設備,嗣被告葉淑燕將之拆除。

原告所有56號建物有壁癌、漏水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56號建物暨基地登記謄本、52號建物暨基地登記謄本、建物相鄰照片、原排水設施遭拆除照片、56號建物牆壁漏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兩間建物間隙位置如附圖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佐(見卷第67至79頁、第83、84頁),,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葉文隆所有91地號土地上空、被告葉淑燕所有5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c)間隙及女兒牆,就原告所有56號建物應得適用及準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容忍原告裝設排水設施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考前開立法意旨,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情形,在調和相鄰土地間因管線需經由他人土地之用益權衝突,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於土地及建物不同人,在建物上產生用益權衝突亦常見於土地上建物之間,其規範之目的性及必要性乃屬相同,自此觀點,鄰地、鄰屋之管線設置權之規範目的亦堪稱相同。

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設置導水、洩水用之排水管線,亦應涵蓋在前開規定之水管範圍內,是如原告就其建物而有經過被告葉文隆所有土地及其上被告葉文燕所有建物以設置水管之必要,應解為得適用及準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原告所有56號建物「係因」與毗鄰被告所有52號建物及基地中間之間隙致生漏水、壁癌情事。

⑵「有必要」進入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物之間隙及女兒牆始能進行防水及排水工程。

⑶擇最小損害被告之方式應為52號建物屋頂上方施作溢水孔排水,屋頂施作洩水坡度或周圍採用紅磚施作圍繞具擋水作用。

52及56號建物間縫隙再次施作排水設施,工法則如附件所示。

費用約為86,910元。

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104年5月18日(104)省土技字第249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所有建物確實因兩建物間之縫隙致生漏水情事,且有於被告所有建物及基地上空施作排水設施之必要,最少損害之施作方式如附件所示。

再者,管線設置權本即為對所有權之作用加以限制,被告執其有所有權,得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管線設置權,尚屬無稽。

又查,管線設置權乃在調和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間之使用衝突,旨在解決漏水既成事實,應不問漏水之產生係因何方過咎之問題,權衡兩方漏水乙事,只需通過被告所有建物及基地上方架設排水設施即可解決,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而,被告辯稱漏水原因係原告建築房屋所留空間過小、未施作防水所致乙節,縱令屬實,原告應仍得主張通過被告土地及建物之管線設置權。

且依鑑定報告所示施作方法(如附件)即損害被告權益最少,被告辯稱通過其建物及基地之施工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乙節,係有誤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原告原有排水設施,復損害其所有權造成漏水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防水工程及排水設備部分(包含牆壁修補及防水):10萬5930元。

原告所有56號建物4至1樓牆壁天花板漏水、壁癌修繕部分:35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55,930元乙節,被告亦否認之。

經查:

(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片翻拍可知被告房子蓋在原告之前,故原告或前屋主於興建房屋時應考慮不可緊貼52號建物,應預留足夠寬度減少本件爭議。

又由於未留足夠寬度致56號外牆無法施作防水或貼磁磚,日久影響內部鋼筋與混凝土的強度。

縫隙施作排水板56號內牆仍易受潮。

兩建物未緊貼亦未分開足夠寬度施作伸縮縫,若是有一方建物傾斜或因地震傾倒,容易影響結構安全。

僅留3公分縫隙,只考慮要把面積蓋到滿,致必需在52號房屋及基地上施作排水設施,欠缺周全考量及專業度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佐,準此以觀,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事,進而產生壁癌,實為原告後蓋之建物建築、設計不當所導致,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前手之事由,原告受讓其建物所有權,與被告之間,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二)次查,管線設置權係容許土地所有權人通過他人之土地及建築物,非謂容忍之人應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裝置該管線,則管線設置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

又當鄰地所有人對管線通過是否係擇最小損害之方式及償金之支付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民法第786條第4項及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前開管線通過權與袋地通行權之確認之訴相同,具有形成判決之效力,通過權利之存否與方法有待法院認定,本件被告既辯稱其已告知原告及其前手不同意原告及其前手通過被告之土地及建築物設置管線等語,原告雖陳稱未受告知即遭拆除,惟原告係裝置設施於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業已同意,應認被告對原告之通過權已提出異議,於此情形,原告即應起訴確認其有通過權及由法院定其方法,原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通過權前,並無何通過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通過權受侵害云云,要屬無稽。

再者,原告未經取得通過權即加裝排水設施於原告之建物及土地上,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裝設者是否為附件所示之最小損害之排水設施,已難謂適法,被告之拆除行為尚難任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排水設施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乙節,尚無足取。

退言之,原告或其前手所架設之排水設施係架設於被告之建物(女兒牆)之上,若屬添附之物亦應係添附於被告之所有物之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建築物乙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有管線設置權為理由,應予准許,其施作之方式應限於如附件所示,故而,從而;

⑴被告葉文隆對於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土地上空於如附圖編號(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

⑵被告葉淑燕對於其所有坐落第一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3層樓建物,應容許原告通過前開建物於如附圖編號(a)、(b)、(c)之間隙及女兒牆依附件所示方式施作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排水設施之行為,應屬有稽,爰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5,93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本訴已遭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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