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簡,138,2014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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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榮昌、林惠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年6月11日具狀所為反訴之提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自屬無從准許。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場,經原告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續行訴訟之必要,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以下),惟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80元及利息,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時之戳章可參(見卷第63頁以下),依首開說明,其反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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