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簡,17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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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萑楨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栢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林坤郎與被告之女婿即訴外人黃彥凱,因先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承租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就地上作物應否剷除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0時許,第一河川局承辦人員會同林坤郎、原告、訴外人楊佩芸、黃萬得、被告等人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協商會勘時,被告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娘雞巴,我叫人把你埋掉。」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

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心生畏懼,因而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係診斷原告有焦慮狀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症狀。

且被告事發後毫無悔意,反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否認,逼使原告反覆回憶及陳述被害情節,無異是對原告第二次傷害。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有罪,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簡字上第1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胞弟林坤郎與黃彥凱,因先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承租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就地上作物應否剷除發生爭執,於101年11月23日10時許,第一河川局承辦人員會同林坤郎、原告、楊佩芸、黃萬得、被告等人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協商會勘時,被告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娘雞巴,我叫人把你埋掉。」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心生畏懼,嗣後因焦慮症狀、恐慌症及睡眠障礙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有罪,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簡字上第1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2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偵審全卷佐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就地上作物應否剷除與原告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說「講啥小」,沒有說「你娘雞巴,恁北叫人把你埋掉」等語。

惟據原告、林坤郎、楊佩芸偵審歷次證述被告恐嚇之情節,又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當日證人楊佩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為「一、上開對話有些內容是同時進行,有時是多人一起講話。

二、『你娘機掰,恁北叫人把你埋掉』之錄音聲音與上開之『講啥小』之聲音聽起來應是同一人所述」等情(見本院刑事合議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

且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原告心生畏懼。

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三)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因此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治療,係診斷原告有焦慮狀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症狀,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次查,原告已婚、現職為家管、沒有收入、有房屋及田賦、土地;

被告離婚、有田賦及汽車乙輛等情,此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又原告雖陳稱被告係任職碁茤意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惟查無任何薪資收入,是應認被告除上開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及被告之行為手段,及被告於偵審時仍執詞否認,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節,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於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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