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
- (二)退步言,系爭支票如屬於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之用,然前揭
- (三)再退步言,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如遲延付款,原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一)系爭支票經原告填具發票日並予提示,乃是依保證票授權
- (二)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負遲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時付款,顯無依合約支付工程款之能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承攬台灣電力公司
- 四、原告次主張系爭支票屬無效票,提出未填載發票日支票為據
-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曾簽立保證票授權書及切結書(見
-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三益以原告違約為由於
- (三)從而,系爭支票非屬無效之支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 五、原告次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提出原告多項工程
- (一)依系爭合約第25條其他事項(2)之約定:「工程進行中,
- (二)原告最終並未於102年6月15日完工,為原告所自承;又原
- (三)於103年2月7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召開龍門(核四)計畫
- (四)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鄭弘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 (五)依系爭合約第8條(履約保證)約定:「1.乙方需開立銀
- 六、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之約
- (一)被告於102年4月2日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額為900萬元,票
- (二)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交付原告300萬元之支票,票
- (三)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
- (四)從而,原告於102年3月6日以被告顯無依約支付款項為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無效支票。又查,系爭支票乃為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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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水欽變更為鍾政文,原告乃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由鍾政文承受本件訴訟(見卷第117頁),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於103年4月24日提示並退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並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是系爭支票債權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後於102年3月2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發票日」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予被告收執,然該票據形式要件欠缺,僅作履約保證用,待工程完成必須退還予原告,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因該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對原告支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且查,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額,甲方不得異議。
本件原告經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一年多,被告各期工程款均未按時付款予原告,甚至僅能部分清償,被告遲延付款且並未完全付款之事實明確,顯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依前開約定於103年3月6日終止承攬契約,同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重申被告不得自行變造填上發票日向銀行提示。
孰料被告為阻止原告請求工程款,竟逕自變造發票日為103年4月23日,並將系爭支票提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三益已涉嫌變造票據。
雖然原告曾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保證票授權書,授權被告於原告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填載到期日並予以提示;
然查,該保證票授權書之被授權票據各欄位均空白,可見當時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在任何票據上填上到期日。
且依兩造合約第8條,其上雖記載原告應開立承攬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該條係約定「…乙方需開立銀行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用」,然系支爭票非銀行本票,而是原告一般公司支票,亦即系爭支票並非兩造合約所稱之履約保證票;
復依系爭合約第8、9、18條等約款,均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且依前開保證票授權書之記載,應係指日後如果發生需要使用保證票之情事,雙方應再協商以決定原告是否讓被告提示,被告在未經前開程序即逕予填載發票日,並加以提示,已致系爭支票無效。
(二)退步言,系爭支票如屬於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之用,然前揭工程原告皆依約施工,被告無因原告違約所生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原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被告。
又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指出「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指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要旨指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支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為無效,被告無票據權利,已如前述,縱然系爭支票有效(假設),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並未違約,被告所執之基礎原因關係仍不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原告違約等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縱兩造有約定保證票條款,並非即有違約事由,被告仍需證明違約事實存在,原告亦非不得舉反證駁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亦明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被告至今亦未證明其有損害,亦證被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
綜上,本件被告逕自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而提示付款,被告應就原告違約、其具有票據債權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支票債權自不存在。
(三)再退步言,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如遲延付款,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6萬2530元及損害賠償401萬5千元,即使原告違約致被告損害(假設),原告得以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債權,故被告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票據權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工程進度遲延之違約事實,故伊乃依保證票授權書之內容自行填具發票日,應屬適法云云,對此,原告否認之。
2原告業已於103年3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合約既經終止,原告即無進場施工之義務:①原告並非原始承包商,是從第16期起方臨時受被告邀約承攬,兩造於簽訂合約之初,被告乃承諾給予預付款現金500萬元以及另外融資借款500萬元以協助原告工程資金周轉,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預付款500萬元,依民法第315條規定無約定清償期者,應即時清償,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遲延。
此外,依契約特定條款第7點記載:「甲方和乙方簽約後提供五百萬元工程融資給乙方」,故簽約後甲方(即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預付款500萬元、融資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
但被告直至102年3月28日才給付原告1張於102年8月10日到期始能兌現面額900萬元之支票。
前開支票於102年8月10日前均無法兌現,其間已陸續發生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五、六百萬元,但被告均未給付。
且查,被告給付前開支票後,被告尚要求原告將900萬元中之400萬元退回予被告,故被告從未履行給付預付款500萬元、融資款500萬元之義務。
②兩造簽約後,原告約於101年12月進場施工,開始發生行政作業人員費用陸續累積,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每月應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日,估驗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是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當期請款之百分之90,自第16至29期之14期被告之付款日應為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之每月,其中第16期至22期前半段請款期數,各應於102年1月25日至102年7月25日付款。
然被告皆未付款累積欠款5,180,817元,拖至102年9月30日才清償部分之工程款;
其餘第23至29期後半段請款期數,估驗計價18,996,087元,被告應按期每月支付其中百分之90即17,096,479元,被告也全遲延付款,至103年1月29日被告僅支付15,976,542元,亦僅清償部分。
③於102年12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被告應依照契約付款,否則會造成工程延宕,於103年2月7日台電協調會議中,原告業已表明如果被告不給付工程款,原告即不願繼續施工,原告勉力施工,至103年3月6日始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
④被告辯稱原告未如期提出估驗總表,方導致被告付款遲延乙節與事實不符。
經查,系爭合約每月計價乙次,以業主核准計價數量為準,被告收到原告請款單後應核實付款亦即實做實算。
原告各期施作項目數量均記載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估驗表」之總表內,此估驗總表內容為該新建工程之全部工項,包括被告自辦、其他小包及原告的水電工程,該表製作過程:被告按月將「自辦、其他小包」之完成數量告知原告,原告再將「水電」完成數量加入完成一期估驗總表,被告再據以向業主請款。
通常應由總包商即被告向各小包取得完成數量後製作估驗總表向業主請款,本案卻由原告做成總表,可能係因被告為加速製表,直接要求原告製表時一併將被告交付的其他工項估驗數字填入後再將總表交給被告。
原告係自第16期開始承包,第16至29期均含其他包商工項,第30期因原告103年3月6日已終止契約(被告違約),被告也未告知其他工項估驗情況,故第30期僅記載與原告有關的部分項目。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既有上述遲延給付預付款及各期工程款之情事,已有事實足認顯無能力依合約支付工程款,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約定,主張被告已顯無能力依約定支付工程款,而於102年3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此後,原告即無進場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工事,並無依據。
3原告施工並未遲延,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非事實,又縱有進度落後,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或業主台電公司之事由所致:①被告固提出102年3月22日之備忘錄及102年3月21日之工地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但該等資料僅是兩造討論工程事項會議紀錄,全文未提及原告有施工落後等情。
且前開會議紀錄備註欄位記載「如因台電查驗時間延誤,其罰款與原告無關」,經查,各項施工細項皆需業主台電公司查驗後核准才能進場、安裝,倘因台電公司尚未核准等業主因素影響進度,縱有延誤,亦非可歸責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遲延乃提出「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為論據,但在該表中僅第一項「管、線設備」業主查驗核准百分之百、第十五項「空調設備」查驗核准百分之九十五,其餘二至十四項業主台電公司當時幾乎都未查驗核准,如何安裝?又被告提出103年1月6日會議紀錄之內容,但該等內容僅是兩造討論付款事項,全文未提及原告有施工落後等情。
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被告限期改善文件與原告無關,是於103年2月7日台電三方會議中,業主台電公司係將「限制改善項目一覽表」交給被告,而並非交給原告,且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依照其上「完工期限」欄位辦理,故該文件對原告無拘束力。
此外,其上應完成事項記載僅要求提出「訂貨證明」及「預定交貨、安裝時程」,非工作完成期限。
至於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片面發函要求原告儘速依前開「限制改善項目一覽表」辦理,然而,其中內容所謂「103年2月7日台電龍門施工處會議時當場交付貴公司(原告)並未對此完成期限提出異議」更非事實,只是被告刻意轉嫁責任;
至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函指摘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乙節,內容不實。
本件被告遭台電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乃被告自己對台電公司之違約因素,與原告無關。
②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因另案遭停權,致無法辦理契約變更及新增項目,因而影響進度,方導致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因另案遭停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於103年2月7日業主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召開會議,主要即在針對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因另案遭停權,導致原告無法在本案辦理契約變更致影響工程進度之問題而開;
例如鋁製線槽、拉線箱、照明設備等,均因無法辦理契約變更,導致無法推進,造成全區動力無法連結(有該次會議所附「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遭遇困難表」可參,見卷第162頁)。
倘機電工程如被告所述有進度嚴重落後問題,則系爭工程應有嚴重進度落後之情事,然前次會議後,依103年2月11日台電公司之發文內容可知顯示系爭工程進度僅落後百分之五,顯示系爭工程進度並僅有小幅度落後,且非原告因素,而原告103年3月6日就已經對被告發函因其未履行付款義務終止承攬契約,截至103年3月6日止,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機電工程有無落後,或者落後進度天數比例,原告履約並無遲延,則被告並非因原告因素導致遲延或損害。
③被告固又提出台電公司於103年4月10日發函聲稱原告機電工程遲延,然此函發出時點已在原告終止契約之後即與原告無關。
被告自己不儘速履約,故意以不同時點之函文混淆視聽。
④原告係於103年4月間才完全撤離工地,非如被告所指在102年底即未再施工。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支票經原告填具發票日並予提示,乃是依保證票授權書、切結書而來,並非無效:1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015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保證票授權書及切結書(見卷第211頁)。
依保證票授權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同意於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被告即得逕行在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以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賠償。
復依切結書之約定,如原告工程進度無法配合,原告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由被告公司收回自辦。
同意視同合約終止,原告依本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被告公司所受損失。
2原告自進場以來,因一直無法提供預定進度表,工程嚴重脫序,施工人員未依施工規範作業,未遵勞安守則擅自飲用酒精性飲料,工程款未按規定檢附相關器材及安裝檢驗表造成請款延宕。
經被告公司龍門工務所口頭規勸效果不彰。
於102年3月21日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家民召集土木技師張建山,工務所主任戴昹杰及品質管制人員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並通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政文、工地負責人林清涼於龍門工務所舉行工地施工協調會。
會中原告公司同意改善各項缺失並提出施工進度表,遂於102年3月28日提供被告「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為憑。
嗣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未見改善,工地管理混亂,於103年1月6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由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水欽及工程實際負責人鍾政文出席,會中原告同意匯回溢撥工程款100萬元,不足50萬元同意待台電公司撥付102年12月工程款時扣除。
於103年2月7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本工程進度落後案由副處長簡建成召開會議會中提出限期改善項目全數為原告承包之機電工程。
當日原告公司鍾政文亦出席會議並當場收受上述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46號)限期改善一覽表,此並有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用可參(見卷第157頁)。
於103年2月17日被告公司以盛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既已收受限期改善項目且未表達異議,期限已過卻遲未完成,被告要求原告三日內提出工程進度表,未獲回應。
於103年3月6日原告竟以102廣字(備)第052號函要求終止契約,於103年3月6日被告傳真工程對帳單給原告公司鍾政文及會計李小姐要求確認,經原告公司確認無誤回傳,於103年3月10日被告以盛字第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否則依法求償。
於103年4月10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能依約完成機電相關安裝作業,依台電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24條第3項規定終止部分契約。
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1通知原告文到五日內進場施工,否則依合約規定求償並提示原告之履約保證票即系爭支票。
台電公司嗣並於103年6月23日沒入被告繳納予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95萬元,保留款665萬2466元亦無法請領,此均為原告工程延宕所肇致。
因此,被告乃自行填具103年4月23日之發票日提示作為履約保證票之系爭支票,以追繳逾期罰款及其他相關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3從而,被告填具到期日自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實屬無稽。
(二)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1原告自第16期工程開始承攬系爭工程,但第17、18、19期連續三個月均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查驗,因而無法領到任何估驗款,原告確實有進度落後之事實。
2依系爭合約第25條其他事項(2)之約定:「工程進行中,如有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時,乙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其他代表人應按時出席,對會議中各項決議經確認後均視為本合約之延伸。
其約束力與本合約同。」
,參諸原告自己提出之「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其上蓋有雙方合約大小章,並有雙方主管簽名認可,可見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視同合約內容,原告自應遵守。
前開時程表中全部工項最後預定安裝時間為102年6月15日,又前開文件備註3特別載明「102年6月15日之前之逾期罰款由盛連營造支付,其後由廣欽文雲支付。」
,然迨至103年4月10日遭台電公司終止機電部分工程之契約為止,原告並未完工,已逾期299天。
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工地通知進場時間,乙方應配合鋼筋、模板工作及甲方施工進度表,如有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無異議同意賠償甲方所有損失,並同意由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扣款,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
,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逾期罰款之約定「1.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複者,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壹計算違約金。
2.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履約保證金追繳之。」
,從而,依照前開約定,原告逾期299天,依合約總價4015萬元之百分之1為401,500元,合計逾期罰款金額為120,048,500元。
原告主張伊是在102年12月開始向被告反映工程款未按期給付,如照原告說法,則至102年12月止,原告亦已逾期6個月,則以180天計,罰款亦達7227萬元。
原告今反控被告顯無能力依合約支付工程款,此實為原告為規避合約責任推諉卸責之詞。
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於法有據。
3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應給付之總估驗款為2385萬2543元(此為原告自行計算,數量未經被告及業主核可),然雙方所訂合約總金額為4015萬元,則2358萬2543元只占合約金額之百分之59,換言之至103年3月6日原告發文片面自行終止合約止,原告只完成全部應施作工項之百分之59,已逾雙方合約合意訂定之102年6月15日完工期限明確,逾期違約事實不容否認。
在台電公司所提出之103年2月7日「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46號)限制改善項目一覽表」中所列應完成事項,大部分皆為1.請提出訂貨證明及2.請提出預定交貨、安裝時程。
這些項目皆為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項目,原告已逾期近八個月,卻還提不出訂貨證明及確定交貨日期,致使被告被業主要求限制改善,原告誇言其有依約繼續做,如照原告所言,早應於102年6月15日完成,可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4原告一再主張業主台電公司限制改善、催請儘速施工等內容之函文與其無關。
然實際上被告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是主承攬關係,原告是次承攬關係,原告豈有不遵從業主之指示之理。
若無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政文何以出席103年2月7日業主所召開之會議?若無關係何以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計價數量需依業主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且合約約定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5再參前開102年3月28日「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所示照明燈具要在102年6月15日完成,但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且台電公司有備註型錄業已審查認可,故原告主張係因台電公司因素導致工程延宕,顯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時付款,顯無依合約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云云,與事實不符:1系爭合約固約定有500萬元之預付款,但此所謂預付款並非指現金,而係指工程融資500萬元,原告主張係500萬現金加工程融資500萬元不符事實。
又查,嗣後被告預付900萬元之票據,是因為原告擔心資金不足,經原告之要求,被告始開立900萬元之票據交予原告至銀行辦理票據貼現720萬元,實已超過工程合約款,被告已經預付工程款,所以才會由原告提出相對之保證。
2系爭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固然約定,每月應付一次工程款,然依第6條約定仍必須由原告提供計價數量供業主台電公司查驗,如未送計價,根本無法計價,被告無法按月付款,主要是因為原告未送請款單,未送計價,而台電公司也未核可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依雙方契約計價金額第1至29期累計計價18,927,172元,扣除前手水電廠商施作已領部分1,983,506元,再扣除被告公司代購衛浴馬桶設備273,104元,加營業稅百分之5為833,528元,最終依契約保留10%即1,750,409元,應付金額為15,753,681元。
但被告公司所付金額為16至28期15,976,542元,加29期817,818元,累計16,794,360元。
與應付金額15,753,681元相減,共溢付1,040,679元。
可見被告並無「顯無支付工程款能力」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
後於102年3月2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發票日」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予被告收執。
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額,甲方不得異議。
原告進場施工後於103年3月26日主張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支付工程款而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嗣填入103年4月23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將之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被告簽收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系爭支票屬無效票,提出未填載發票日支票為據。
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無效,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曾簽立保證票授權書及切結書(見新北院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211頁)。
依保證票授權書所約定之內容,101年12月24日保證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貴公司簽定下列合約(即系爭工程)立授權書人為履約保證票據及訂金、預付保證票據到期日填載之授權暨授權等有關事宜,立授權書人同意遵行下列條款:一、立授權書人開立(空白)銀行(空白)分行,帳號:(空白)票號(空白)或商業本票票號:(空白)面額新台幣(空白)元整之未載明到期日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作為保二、貴公司於立授權書人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予以提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賠償。
且貴公司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即以所載到期日為基準依法起算,絕無異議。
立授權書人並拋棄一切抗辯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三、關於前項填載到期日授權之效力,必至該筆票款完全清償時,始歸消滅;
於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絕不撤回或終止前項之授權。
四、保證票據若屬支票,於未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同意絕不向所委託付款之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此致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授權書人:公司名稱: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新北院卷第26頁),可見原告同意於其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被告即得逕行在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以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賠償。
復依切結書之約定,如原告工程進度無法配合,原告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由被告公司收回自辦。
同意視同合約終止,原告依本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被告公司所受損失。
再參102年3月26日系爭支票之簽收回簽記載,系爭支票為「屢約保證票」、「本工程完工後退還履約保證票」、「本支票無到期日」(見新北院卷第6頁),固然系爭支票並非101年12月24日於書立保證票授權書及切結書時所交付,但已於102年3月26日簽收時明確指出系爭支票即為履約保證票,除101年12月24日保證票授權書所指履約保證票以外,已別無其他履約保證票,應無疑義,是應不因為保證票授權書第一項係記載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且並未明列付款人、票號、面額等資料而認系爭支票並非101年12月24日當時所指之保證票,更況,授權書亦指出「如為支票......」,不排除履約保證票為支票之可能。
從而,應認系爭支票是由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嗣後履約之義務之履約保證票,且為101年12月24日保證票授權書所指之票據。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三益以原告違約為由於103年3月24日逕行填入到期日並予提示,為被告所不爭執,101年12月24日之保證票授權書明載「原告同意於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被告即得逕行在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以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賠償」,則被告填具發票日乃自原告之授權而來,旨在行使其履約保證之權利,系爭支票並不因此無效。
原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三益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卷第127頁)。
(三)從而,系爭支票非屬無效之支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
五、原告次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提出原告多項工程未完成,且依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提出之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原告最後一項工項「燈具、開關、插座」應於102年6月15日前完工,且依備註欄所載102年6月15日後之逾期罰款即由原告支付,事實上原告嚴重進度落後,應負違約責任,給付逾期罰款,賠償被告所受損失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25條其他事項(2)之約定:「工程進行中,如有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時,乙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其他代表人應按時出席,對會議中各項決議經確認後均視為本合約之延伸。
其約束力與本合約同。」
,參諸原告自己提出之「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其上蓋有雙方合約大小章,並有雙方主管簽名認可,可見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視同合約內容,原告自應遵守,並作為兩造所認可之工程預定進度,迨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前開102年3月22日備忘錄、102年3月21日之工地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僅是兩造討論工程事項會議紀錄等語,但查,前開資料係屬兩造預定之工程進度,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前開預定進度進行施工,否則即為工程延誤。
(二)原告最終並未於102年6月15日完工,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應給付之總估驗款為2385萬2543元,被告加以否認,但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觀,雙方所訂合約總金額為4015萬元,則2358萬2543元只占合約金額之百分之59,換言之至103年3月6日原告發文表示終止合約止,原告只完成全部應施作工項之百分之59,已逾雙方合約合意訂定之102年6月15日完工期限更甚明確,逾期違約事實不容否認。
至原告主張「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之備註欄位記載「如因台電查驗時間延誤,其罰款與原告無關」,工事無法在預定進度完成,即是因台電公司未查驗核准所導致,例如第一項「管、線設備」業主查驗核准百分之百、第十五項「空調設備」查驗核准百分之九十五,其餘二至十四項業主台電公司當時幾乎都未查驗核准,因此無法安裝等語(見卷第113頁),惟查,被告否認原告前開所述,且原告對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三)於103年2月7日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召開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承攬廠商履約事宜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召開緣由乃係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因他案被停權,影響本工程辦理契約變更,致影響工程進行,當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政文亦有出席會議,當場台電公司提出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46號)限期改善一覽表,除前開表列外,並有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用可參。
嗣於103年2月17日被告公司以盛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既已收受限期改善項目且未表達異議,期限已過卻遲未完成,被告要求原告三日內提出工程進度表,未獲回應。
原告遂於103年3月6日以102廣字(備)第052號函要求終止契約等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4年4月13日檢送會議資料(見卷第160頁以下)、被告公司103年2月17日函文及原告公司103年3月6日函文足佐。
觀諸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46號)限期改善一覽表之內容,多針對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應完成事項均為提出「訂貨證明」、「預定交貨、安裝時程」,無論前開一覽表台電公司係交付原告或被告,屬於原告之工項,原告亦參與會議,原告不可能不知悉,亦應成為被告對原告之催工事項,且係遭要求更工程進行中先期之「訂貨證明」、「預定交貨、安裝時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屬明確。
(四)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鄭弘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台電公司簽有龍門核四計畫保警工程契約?)有。
這是在去103年4月10日已終止契約,終止原因為機電部分無法繼續履約。」
、「(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機電部分有轉包出去?)知道,是給原告公司做。」
、「「我是在102年4月才開始接該案,我只有看到當時有發的會議資料,當時即有針對機電部分追蹤,當時就已經有機電部分無法履行之問題,當時主要是文件審查部分沒有提送完成,像是設備型錄、規格等,必需文件審查通過,我們才能去購買、安裝等下去做,這是一體的,當時文件及現場施作都有延宕。」
、「(問:文件審查是誰在送?)是由原告製作透過被告來送給我們。」
、「(問:有無在103年的2月間要求被告跟你們之間合約機電部分之改善項目?)有,當時因為機電合約無法推動,土建在102年10 月底就完成,有問題的部分是機電部分,無法推動。
」、「(問:有無列出工程改善項目及應完成事項及期限?) 當時有列期限,但後來沒有完成,未完成原因分兩部分,有些設備需要購買,但沒有辦法購買好,而現場也無法施作完成,當時仍是原告在施作。」
、「(問:被告在102年有被停權?)有,是其他案件被停權,停權時無法辦理契約變更。」
、「停權狀況下,只能執行原來的項目及數量,在本件也不行,當時是連原約的項目也做不完。」
、「(問:當時有無提出要申請變更?)被告有提出要變更,主要是機電部分,時間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有。
」、「(問:被告提變更與文件送審及工程之實際執行有關係?)這部分我不太記得。」
、「(問:機電無法跟上進度,原告是否知道?)他們知道,因為開協調會都有找他們。」
、「該案(全部工期)目前仍在結算中,原本核定的工程時間是102年10月13日,原告是在102年1月進場,我是在102年4月接手,這段期間都有罰款,要罰到終止合約為止。」
、「(問:這些機電項目無法執行的原因是否如上所寫是因為遇到被告公司被停權而產生無法契約變更,造成相關執行上之困難?)這份是當時電氣組所召開的會議,此部分我無法幫他們回答,這是機電部分最後無法施作,裡面有列一些原契約項目可以施作的還是可以繼續執行,我們後來有發文給被告,但後來也是沒有執行完成。
表格前半段是原告提出,後半段是我們的回應,收回自辦的意思就是由甲方即我們自己另行找人施作,收回自辦是原契約裡面沒有的項目,因為無法變更,所以收回,原約的部分就還是要求履約完成。」
、「被告被停權一年,有些機電設備審查時點是在被告公司被停權後是正確的。」
、「(問:審查通過在被告公司停權後,則該停權會否影響到原告之施作?)不會,因為審查通過的是原約項目。」
、「(問:所以停權的影響是僅止於工程不能再追加,但原合約完全不受影響,是否正確?)是。」
、「(問:系爭工程變更項目無法完成下,是否能依原合約一定可以完成?)這個我無法回答,因為停權的狀況是依原約執行,變更的細項是什麼我不清楚,所以我無法回答。」
、「(問:是否知道原、被告間承攬契約內容?)不知道。」
、「(問:氣電部分契約無法變更台電要收回自辦,就不需要被告這方再去做施作?)是。」
等語(見卷第193頁以下),則依前開台電人員鄭弘男方面之證詞,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合約,確實有工期延滯之情形,又雖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被告另案遭停權之事,但此一事實是在原告預計完工之102年6月15日之後,自非影響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已延宕工期之要素。
(五)依系爭合約第8條(履約保證)約定:「1.乙方需開立銀行公司本票,票面金額承攬工程費10%計新台幣肆佰萬元給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2.履約保證票於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後退給乙方。」
,第9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始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工地通知進場時間,乙方應配合、鋼筋、模板工作及甲方施工進度表之進表,如有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無異議同意賠償甲方所有損失,並同意由工程款及保證金扣款,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18條(逾期罰款)「1.甲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者,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佰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
2.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履約保證金追繳之。」
,準此,依合約總價4015萬元之百分之1為401,500元,逾期10日即已逾系爭支票之票款4,001,500元,則被告加以提示,並無不法;
此外,台電公司於103年4月10日乃以龍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由於機電安裝工項未限期改善而與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予以終止,並扣除該部分保證金(295萬元)等語(見卷第47頁),此部分為系爭合約所含工事,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損害。
六、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額,甲方不得異議。
本件被告預付款及各期工程款均未按時付款予原告,甚至僅能部分清償,被告遲延付款且並未完全付款之事實明確,顯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依前開約定於103年3月6日終止承攬契約乙節。
經查,前開約款所指「被告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文義,應係指被告之債信、支付能力發生問題,例如跳票、跑路、積欠工程款等事實存在,原告如繼續施作工程,恐有後續工程款繼續落空之情形。
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2日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額為900萬元,票期為102年8月10日,原告持前開票據已於102年4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票據融資700萬元,經本院調取103年建字第6號核閱無誤,前開票據固然迨至102年8月10日始到期,但已由原告持往銀行票貼換現,而此筆款項於102年3月28日之預定時程表備註欄內亦有記載,且查,被告開立之支票尚得票貼換現,被告之債信應無疑慮。
又前開900萬元已非原合約所約定之500萬元預付款,或原告所稱預付款現金500萬元以及另外融資借款500萬元,足認兩造間已另有協議以900萬元之支票作為預付款。
再者,所謂契約特定條款,應係指系爭合約之補充,特約條款第7點記載:「甲方和乙方簽約後提供五百萬元工程融資給乙方」,應係指系爭合約之預付款500萬元之支付方式之補充約定,對此,被告所辯應與契約文義較為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計1000萬預付款(包括500萬元現金加500萬元融資借款),尚乏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上開金額即謂被告無依約支付工程款之能力。
(二)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交付原告300萬元之支票,票期為102年9月30日,於102年5月28日交付600萬元支票,票期為102年10月31日,於102年8月12日原告匯回400萬元,於102年9月3日交付720萬元之支票,票期為102年12月31日,於102年11月1日原告匯回15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原告匯回400萬元,於103年1月6日原告匯回100萬元,累積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79萬4360元對此,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持續付款,難認有何支付不能情事。
以外,兩造於103年1月6日曾立有會議內容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會中確認下列事項:「一、溢撥工程款部份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1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12工款款項中扣除。
盛連應於每期工程款台電核撥後逕匯廣欽文雲公司。
二、廣欽文雲應針對後續工作排定進度表及預估資金流量,若有困難應提早提出協商以檢討解決機制。
三、針對第一點附註說明工程款為720萬元票貼,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5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年12月工程款扣除102.12/31匯入400萬,103.00元/6匯入100萬,另120以102.10月前工程款扣除,102.10.11.12月工」,經原告公司黃水欽、鍾政文;
被告公司林家民、張建山等人簽名在上(見卷第41頁),經核,倘若被告確有未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斷無可能再同意匯回款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溢取工程款乙事,應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每月應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日,估驗款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是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當期請款之百分之90,被告雖有前開給付之事實,但並未每月給付,顯見仍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
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係約定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金為每月25日,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日;
第6條付款說明第1款約定每月計價一次,計價數量依業主查驗核可並准許甲方計價之數量為準。
是而,被告並非每月均有應付款,而需視當月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為準。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清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第16期開始做,做好後將台電查驗單(簽認單)向被告公司請款,伊並未曾收到款項,第16、17期有向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反映(追討估驗款),也有跑到被告公司反映,記得開始做有4個月後去請過一次款,有請款大約是在2、3月左右,剛開始是修繕,金額忘記了等語。
互核兩造所提出之各期應付款,第16期102年1月25日被告應付54,419元(不含保留款,兩造計算略有差異但金額差距不大),第17、18、19期均無估驗款,直至102年5月25日第20期始有一筆831,538元(見卷第117頁),則被告之應付款在102年1月25日僅有一筆54,419元,而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即交付原告1紙票面金額為900萬元,票期為102年8月10日,原告持前開票據已於102年4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票據融資700萬元,已如前述,至102年5月28日被告即交付原告300萬元之支票,充其量原告若有積欠工程款,僅有102年1月25日第一筆之54,419元,至102年4月2日被告即交付900萬元之支票,工程款金額非大,積欠期間不長,難認被告已陷於支付不能,此後,被告即開始陸續支付,且原告尚有匯回款項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至102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積欠五、六百萬元之工程款等語,惟查,至前開時日止,被告共交付500萬元現金(已兌現支票)及900萬元支票(未到期),原告並同意在102年8月12日匯回40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以未到期支票溢付工程款之方式支付之。
綜此,難認被告已陷於支付不能。
(四)從而,原告於102年3月6日以被告顯無依約支付款項為由終止契約,亦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無效支票。又查,系爭支票乃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票。
原告核有系爭合約第18條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之逾期責任,原告每逾1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依合約總價4015萬元之百分之1為401,500元,逾期10日即已逾系爭支票之票款4,001,500元又被告遭台電公司沒入保證金295萬元,實際上亦有受損害,則被告加以提示,並無不法。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帳 號 │
│號│ │ │ │臺幣) │ │
├─┼─────┼───────┼────────┼──────┼─────┤
│1 │GD0000000 │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4,001,500元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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