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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林志軒
被 告 林恒毅(林敬德之繼承人)
林威辰(林敬德之繼承人)
林晉萱(林敬德之繼承人)
林彩娥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金城
被 告 林吳金貴
林素戀
林素惠
林新容
林秀美
林黃秀春(林銖旺繼承人)
林俊良(林銖旺繼承人)
林愛珠(林銖旺繼承人)
林惠蘭(林銖旺繼承人)
林清
林銖陽
林銖城
林銖生
林銖樂
林銖發
陳林阿保
林永富(林銖旺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恒毅(林敬德之繼承人)、林威辰(林敬德之繼承人)、林晉萱(林敬德之繼承人)、林黃秀春(林銖旺繼承人)、林俊良(林銖旺繼承人)、林愛珠(林銖旺繼承人)、林惠蘭(林銖旺繼承人)、林永富(林銖旺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阿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阿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吳金貴、林素戀、林素惠、林新容、林秀美、林黃秀春、林俊良、林愛珠、林惠蘭、林清、林銖陽、林銖城、林銖生、林銖樂、林銖發、陳林阿保、林永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彩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敬德即林新傳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債權憑證可徵,然其於民國87年10月24日與被告阿林阿保、林彩娥、訴外人林銖濱(由林敬德即林新傳、被告林新容、林素戀、林素惠、林秀美繼承,林敬德即林新傳部分再由被告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繼承)、林銖旺(由被告林黃秀春、林俊良、林愛珠、林惠蘭、林永富繼承)、被告林清、林銖陽、林銖城、林銖生、林銖樂、林銖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阿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遺產就林敬德即林新傳及林銖旺繼承部分,被告林黃秀春、林俊良、林愛珠、林惠蘭、林永富、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吳阿滿之繼承人原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遺產,惟渠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林敬德即林新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林黃秀春、林俊良、林愛珠、林惠蘭、林永富、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吳阿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吳金貴、林素戀、林素惠、林新容、林秀美、林黃秀春、林俊良、林愛珠、林惠蘭、林清、林銖陽、林銖城、林銖生、林銖樂、林銖發、陳林阿保、林永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彩娥、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吳阿滿遺產資料,且到場之被告均表明無意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林敬德即林新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吳林阿滿所有,尚未繼承登記部分,於分割前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不動產按其等應繼分予以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德即林新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恒毅、林威辰、林晉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代位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經衡酌系爭遺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核屬適當。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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