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裕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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