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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鍾麗寶
被 告 李炫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於89年12月14日前還款,被告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保證,惟屆期被告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於89年12月14日前還款,被告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保證,惟屆期被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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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發票人 │背書人│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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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2月15日│180,000元 │AL0000000 │89年12月15日│ 清償日 │陳孫逸 │李炫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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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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