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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秀慧
被 告 廖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會款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會款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會乙會(下稱系爭前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30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即第16會)得標;
被告又於89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會乙會(下稱系爭後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2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15日(即第3會)得標,得款231,700元並簽立收受會款收據。
被告得標上開2互助會後,每月即應分別繳付互助會款各1萬元,詎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拒付會款且避不見面,直至上開2互助會結束,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共43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會之系爭前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0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即第16會)得標;
被告又於89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互助會之系爭後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2會,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89年10月15日(即第3會)得標,得款231,700元並簽立收受會款收據。
被告得標上開2互助會後,每月即應分別繳付互助會款各1萬元,詎被告自89年11月起即拒付會款且避不見面,直至上開2互助會結束,皆由原告先行墊付,合計共43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章程、投標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1依系爭後會之互助會章程第3點約定「會款於每月15日開標後即開始收繳至16日繳清,拒收支票。」
,又被告參加之後會自89年11月起至92年3月之各會期均未繳交會款,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2年3月之每月17日開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利息部分,應於按附表一所示各會款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復依系爭前會之互助會章程第3點約定「會款於每月25日開標後即開始收繳至26日繳清,拒收支票。」
,又被告參加之前會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2月之各會期均未繳交會款,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2月之每月27日開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利息部分,應於按附表二所示各會款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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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後會:自89年11月份起至92年11月份止 │ │附表二:前會:自89年11月份起至90年12月份止 │
│ 之互助會會款利息起算日 │ │ 之互助會會款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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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款期數│會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編號│互助會款期數│會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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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1月 │ 10,000元 │89年11月17日│ │ 1 │89年11月 │ 10,000元 │8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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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2月 │ 10,000元 │89年12月17日│ │ 2 │89年12月 │ 10,000元 │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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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年1月 │ 10,000元 │90年1月17日 │ │ 3 │90年1月 │ 10,000元 │90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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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年2月 │ 10,000元 │90年2月17日 │ │ 4 │90年2月 │ 10,000元 │90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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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年3月 │ 10,000元 │90年3月17日 │ │ 5 │90年3月 │ 10,000元 │90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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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4月 │ 10,000元 │90年4月17日 │ │ 6 │90年4月 │ 10,000元 │90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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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5月 │ 10,000元 │90年5月17日 │ │ 7 │90年5月 │ 10,000元 │90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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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6月 │ 10,000元 │90年6月17日 │ │ 8 │90年6月 │ 10,000元 │90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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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0年7月 │ 10,000元 │90年7月17日 │ │ 9 │90年7月 │ 10,000元 │90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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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0年8月 │ 10,000元 │90年8月17日 │ │10 │90年8月 │ 10,000元 │90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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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0年9月 │ 10,000元 │90年9月17日 │ │11 │90年9月 │ 10,000元 │90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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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0年10月 │ 10,000元 │90年10月17日│ │12 │90年10月 │ 10,000元 │9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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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0年11月 │ 10,000元 │90年11月17日│ │13 │90年11月 │ 10,000元 │9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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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0年12月 │ 10,000元 │90年12月17日│ │14 │90年12月 │ 10,000元 │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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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1年1月 │ 10,000元 │91年1月17日 │ │合計│ │1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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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1年2月 │ 10,000元 │91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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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1年3月 │ 10,000元 │91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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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1年4月 │ 10,000元 │91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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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1年5月 │ 10,000元 │91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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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1年6月 │ 10,000元 │91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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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1年7月 │ 10,000元 │91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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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1年8月 │ 10,000元 │91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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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1年9月 │ 10,000元 │91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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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1年10月 │ 10,000元 │9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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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1年11月 │ 10,000元 │9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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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1年12月 │ 10,000元 │9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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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2年1月 │ 10,000元 │92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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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2年2月 │ 10,000元 │92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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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2年3月 │ 10,000元 │92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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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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