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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雲珠
訴訟代理人 鄭雲美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12月係出租予訴外人即李育青使用,同路173-11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原有房屋係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兩造均為峰之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0年11月間進行樓地板裝潢工程將磁磚地板更換、打掉房屋室內與陽台間之水泥隔牆,復將隔將左右兩側原設置之水龍頭拆除,改變原建築結構,未久原告即接獲李育青通知,指因地板敲打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不斷剝落並出現類似壁癌等情,遂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承租,然而系爭房屋出租予李育青前係交由訴外人吳美蘭保管,未曾出現此一現象,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油漆不斷剝落並出現類似壁癌等情,均在原告從事前開施工之後,益徵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被告進行之裝潢工程所肇致。
嗣後兩造到場會勘,被告指摘壁癌係因系爭房屋受潮,否認係為伊裝潢工程所致,然經原告委請油漆師傅重新油漆粉刷多次,仍持續出現油漆剝落現象,油漆師傅判斷係樓上施工影響水管管路而非單純受潮,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限期改善。
兩造再於102年9月8日各自委請水電師傅到場會勘,原告委請之師傅表示係因水管管路破損才會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黃色水漬,又經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38號調解無果,被告旋於102年11月間將其房屋售予訴外人何雪玲後即置之不理。
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其原有房屋裝潢所致,並進而辯稱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研判係因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所致云云,惟查,前開鑑定意見及結果不可採信,依據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鑑定機關僅做同棟7樓之公共管路為鑑定,並未考慮自來水管,可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有待斟酌。
再者,原告已請委請專人估價後,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1樓房屋之陽台及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現象除去並回復原狀,或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並非伊所致,伊於100年11月間固曾進行裝潢施工,但僅係將原有之木質地板更換為拋光石英磚,未曾更動房屋結構,伊並未改變施作室內與陽台之隔間工程,僅為粉刷油漆;
陽台之水龍頭亦係於伊買受該房屋時即已不存在,拆除水龍頭亦非伊所為;
且伊買受該房屋時即已有漏水問題,係伊自行花錢修繕。
伊為前開工程曾出具施工承諾書及交付保證金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待修繕完工後經管委會確認並無問題,並已取回修繕前交付之保證金,足認原告所指並無依據;
原告多次指控系爭房屋之壁癌為伊施工所造成,伊亦已配合原告將牆壁挖開供原告查看,並無漏水跡象,伊因為不堪其擾,已於102年11月間將其所有房屋出售予何雪玲。
本案經原告聲請而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研判係因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所致,並非被告前開裝潢施工所致,更見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1樓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係出租於李育青使用,同路173-11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原有房屋係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兩造均為峰之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於其原有房屋裝潢施工。
系爭房屋屋內及陽台天花板有油漆掉落、類似壁癌等情形,原告請人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4,000元。
兩造經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38號調解不成立。
被告於102年11月間將其房屋售予何雪玲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住戶裝潢施工管理承諾書暨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照片、使用執照暨結構圖、估價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0號2樓房屋(即礁溪鄉五峰段964建號)異動索引,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屋內及陽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及產生類似壁癌之損害係因被告前於其所有房屋進行修繕所致,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204,000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為被告前於其所有房屋進行修繕所致?(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20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經查,系爭房屋受有前述之損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否認係其前於房屋修繕所致,為確認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為何,本院就系爭房屋受損之成因及應為之修繕方法乙節,乃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詹添全、李景亮鑑定後,於103年6月16日檢附(103)省土技字第2888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係以:「(1)就建築常規而言,滲水因素甚多,包括防水層老化、防水層因載重或因地震外力作用破損或排水口(孔)或銜接處鬆脫等,均可能造成水分流出經樓板、牆面較薄弱之處或沿裂縫滲出。
(2)本案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1樓房屋水泥天花板持續剝落產生壁癌之原因,綜合上述檢測結果,本會研判係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等,造成水分流出經樓板、牆面較薄弱之處或沿裂縫滲出。」
等語(見卷附鑑定意見書第6頁),是應認系爭房屋前開所受之損害,乃係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而致,並非被告前於其所有房屋之修繕所致,顯見被告之修繕行為與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剝落與產生壁癌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修繕行為致生其系爭房屋之損害,難認有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無須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鑑定機關僅做同棟7樓之公共管路為鑑定,並未考慮自來水管,而認前開鑑定意見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云云。
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鑑定前分別於103年5月16日辦理初勘,並就系爭房屋1樓平頂、樑及牆滲漏水痕現況、2F現況等位置進行拍照;
103年5月23日先以口頭約定雙方會同,就系爭房屋1樓平頂、樑及牆滲漏水痕現況進行含水量量測及記錄,並以管內攝影機檢查落水管;
103年5月30日函請雙方會同,就系爭房屋1樓平頂、樑及牆滲漏水痕現況進行第二次含水量量測及記錄等過程;
並就系爭房屋1樓現況之平頂、樑及牆滲水痕位置以PROTIMETER公司所生產型號為BLD5360的水分計測量系統(MMS),於平頂、樑及牆漏水痕處偵察並測量非傳導性固體物質的水分含量%WME值,確認滲水處含水量變化範圍;
再採用【CHICHIAU】工程級軟管型防水蛇管攝影機於漏水處進行檢測管內現況以資判斷漏水原因等之鑑定方法進行漏水管測試(見卷附鑑定意見書第2頁以下),且具體指出1樓平頂上PVC銜接頭實況,並以照片為證,其認定係因公共管路(柱內落水管)接頭銜接鬆脫致生滲水結果,實非全然無稽,益見原告所稱鑑定人僅做同棟7樓公共管路之鑑定,並未考慮自來水管,鑑定意見書可信性不足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鑑定意見書有何其他不可信之處,職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有關房屋滲漏水之成因,非經專家鑑定無從由非專業人士逕加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包括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李育青、系爭房屋之保管人吳美蘭,暨峰之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鄧昌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無須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給付損害賠償20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鑑定費用6萬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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