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補,13,201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誼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玲間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再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又原告列吳麗玲為被告但並未記載其住居所,本院無法送達通知書,應併於七日內補正之,上開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