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補,8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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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87號
原 告 簡淑筠
被 告 汪蘭玉(原名徐蘭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300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21,78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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