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3,宜補,8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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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89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欣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再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世川有記事欄之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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