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調解成立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3條第2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聲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嗣經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次查該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39,927元,至於建物部分加計後應不致逾百萬元,應徵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惟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聲請調解費用,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退回聲請調解費用3分之2,從而本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千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