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他,3,2015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他字第3號
原 告 郭順正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郭炎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宜簡救字第2號),嗣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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