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勞簡,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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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邦彥
被 告 楊育純
胡家琦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鶴文
被 告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穗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追加被告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田穗生,並變更聲明為渠等應連帶給付225,83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4頁)。

再於104年6月17日將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法定代理人田穗生之部分陳明為係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4元;

(二)被告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公司應連帶給付155,000元。

被告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但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本於合夥人之一,參與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之合夥事業,而基於退夥之事實,其後發生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並變更其聲明,係將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

又其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總金額不變,前開基礎事實並無改變,其所用之證據方法共通,再參之,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意旨及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屬相同,依照上開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其他合夥人為被告賴鶴文、胡家琦、楊育純、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原告並於100年5、6月提出退夥,並於100年7月離職,但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積欠原告100年1月至7月薪資或稱業績獎金70,834元及應還款之股金155,000元,合計225,834元,迨至101年3月間合夥之被告等人始通知原告結算結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前開款項,被告等人每次均藉詞帳目尚未完成,嗣經原告以宜蘭大學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給付,迄今未還,爰依勞動契約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4元;

(二)被告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

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賴鶴文、胡家琦、訴外人胡殿輝等人間尚有遊覽車合夥關係,原告退夥後渠等已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225,834元轉至作為遊覽車合夥資金之用,而遊覽車合夥事業於103年間結束,各合夥人尚需負擔26萬多元之虧損云云。

惟查,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225,834元轉至遊覽車合夥事業中。

遊覽車合夥事業有負債,伊無法接受,且應不能與系爭225,834元之款項抵銷。

自100年至今被告等人僅於100年間打過一通電話說要開會結算,期間車子有虧損即未曾告知原告,103年間遊覽車合夥事業結束,合夥人將遊覽車出售亦未告知原告,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

2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0年無故離職,豈有100年3月至7月之薪資可言,又70,834元並不是薪資,當時原告係要留職停薪,故70,834元應係佣金、仲介費云云。

惟查,系爭款項包括70,834元,為被告等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內容,不論其名稱為業績獎金、仲介費或是薪資,均為被告等人同意支付之部分。

3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辯稱伊於原告退夥時已經退夥,應不負合夥人責任云云。

但查,原告是在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退夥之前即已退夥,故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仍應負責。

二、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則以:

(一)94年10月間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出資60萬元(占總金額30%)、賴鶴文出資40萬元(20%)、原告及胡家琦、楊宗儒、楊育純等四人各25萬元(12.5%)合夥成立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

又楊宗儒於95年11月間退出,並已退還其出資,同年12月再由胡殿輝加入出資17萬元,嗣於96年1月由被告賴鶴文、原告、被告胡家琦、胡殿輝等四人向訴外人賴秀敏借款180萬元,由賴秀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辦理貸款180萬元,前開合夥人四人同意自96年1月起代賴秀敏償還房貸至還清為止,且每月支付賴秀敏1,000元手續費。

除上開合資被告分公司外,96年2月被告賴鶴文、胡家琦、原告、胡殿輝及黃建雄合夥出資共同購買四十五人座營業大客車兩部(車號000-00及518-JJ),並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1128萬元。

貸款金額自96年3月30日起按月償還18萬8千元,合計60期,至101年2月28日止,由原告開立39張,金額各18萬8千元之支票。

原告並向楊育純借用同額之支票21張,並允諾於同年9月向日盛公司索回楊育純所開立之21張支票。

嗣於96年9月胡殿輝退出,100年11月15日由合夥財產退還其出資額15萬5千元。

迄至99年間經發現原告數次挪用客戶繳款未立即繳回公司,且與同業、合作廠商金錢往來不清。

原告即自行於100年2月底未辦理離職手續僅以電話告知欲留職停薪至100年5月底,原告於100年3月已至宜蘭福泰冬山厝會館工作,經被告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來辦理離職手續及解決遊覽車貸款及營運問題皆未得到正面回應。

其間於99年5月間因兩部營業大客車經營理念不同,口頭協商各自經營,由賴鶴文、原告、胡家琦、胡殿輝共同經營841-MM營業大客車;

另一部518-JJ由黃建雄獨立經營管理。

於100年6月27日被告台北總公司退出系爭合夥,100年6月27日退還375,320元予被告台北總公司,同年6月原告亦要求退還所投入金額155,000元及100年4月至6月之獎金70,834元,此筆並非薪資,原告當時留職停薪豈有薪水可言,應係佣金或稱仲介費。

惟因原告與賴鶴文、胡家琦、胡殿輝四人因合夥遊覽車事業應共同負擔賴秀敏房屋貸款尚有168萬1771元及日盛公司貸款84萬6千元尚未償還;

又楊育純要求原告負擔貸款償還責任,原告當時同意將系爭款項轉入遊覽車合夥事業專用帳戶繳付貸款之用,故被告等人於100年8月23日將70,834元匯入遊覽車合夥事業之帳戶內,再於100年9月27日將155,000元轉入前開帳戶內。

而至103年6月因遊覽車駕駛李文元離職,結算遊覽車所有資產及負債,合計損失168萬5154元,合夥四人即賴鶴文、原告、胡家琦、胡殿輝每人應認列263,643元之負債,故而遊覽車合夥事業已經結算完畢,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遊覽車合夥37,809元,原告已無任何債權足資請求。

(二)原告於100年6月要求退股,合夥事業有結算給原告看,也順便把車行(指遊覽車合夥事業)部分一併結算,因為車行部分合夥資金都是借貸,無合夥人出錢,借貸均需合夥人一起分攤,但是後來原告無故離職,被告等人也一直找原告處理車行部分,但原告均未出面,貸款的部分在這些年才由其他合夥人慢慢支付掉了。

100年到104年間原告不聞不問,前兩年每個月都有給原告看報表,100年6月份也面臨9個月貸款,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款項轉為車行資金。

原告一再主張遊覽車合夥事業出賣遊覽車時並未告知原告,但事實上被告胡家琦於103年6月12日已經以LINE簡訊告知原告,原告所述不實。

三、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並以書狀辯稱:伊公司於94年10月投資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60萬元,並為交叉持股,期間財務各自獨立,之前伊公司認為宜蘭分公司獲利單薄,於100年5月清算虧損後並結束投資關係,故兩者屬於各自獨立之公司,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其他合夥人為被告賴鶴文、胡家琦、楊育純,至於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則曾為合夥人之一,原告於100年間提出退夥,並經合夥人同意,經結算後,旅行社合夥事業應給付原告100年1月至7月70,834元及應退還之股金155,000元,合計225,834元,被告等人未給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大學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電子信件所附之明細表(見卷第35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一)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4元之業績獎金或薪資;

(二)被告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之退股金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834元之業績獎金或薪資以及155,000元之退股金乙節,乃係依據前開公司實際合夥人之一,亦為合夥事業擔任會計之被告楊育純所製作,並於101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帳目明細,其內容為:「創意應付4至6月獎金合計164,484元」、「吳大哥退股250,000*62%155,000」、「應收帳款小計93,650」、「創意應付:4-6月薪水+股東退股-吳大哥應收帳款(轉入車行帳戶)225,834」、「投資車行應付賴秀敏房屋貸款180萬/4位450,000」、「100年借889,000支付車貸平均4位222,250」、「吳大哥應付賴秀敏房貸及車行貸款-446,416」(見卷第35頁),依照上開明細可知,原告確有一筆164, 484元之獎金以及退股金155,000元,但因尚需扣除應收帳款93,650元,是有關原告之獎金部分應為70,834元(計算式:164,484元-93,650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係要求留職停薪,豈有薪資可言,應稱為仲介費或佣金等語,依前開明細係稱為「獎金」,且前段欄位列有旅行團各收支明細、獎金分配等情,應認確實按績效計算之獎金性質,則無論原告是否在職應係仍存在獎金給予之約定,原告亦主張不論是「薪水」或「業績獎金」性質,對原告而言,於原告退夥時確實有此筆款項債權合計225,834元之存在。

惟查依前開帳目資料以觀,前開70,834元之獎金是計算至100年6月份,可見原告真正退夥之時間應在100年6、7月之際,而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退夥時間是在100年5、6月間,除為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抗辯在案外,並經其他被告陳述在卷,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退夥時間在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之前,應認原告退夥時,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已非合夥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連帶給付退夥結果獎金及退夥金,應屬無稽。

2次查,被告等人於100年8月23日將70,834元匯入遊覽車合夥事業之帳戶內,再於100年9月27日將155,000元轉入前開帳戶內以作為被告賴鶴文、胡家琦、胡殿輝及原告等人合夥遊覽車事業之資產,有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參,質言之,被告賴鶴文、胡家琦及訴外人胡殿輝係將前開款項抵銷於已於103年結束合夥並為清算之另一遊覽車合夥事業之負債之中,而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有此抵銷之權限存在。

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MSN通聯紀錄之記載,於100年5月13日被告楊育純曾向原告表示:「大哥你不進公司?」,原告並無回應該提問,於100年5月28日被告楊育純提問:「你留職停薪到五月底那現在...」,原告回以:「應該就繼續停薪有案子就一樣交公司」,被告楊育純問:「預計留職停薪到何時?目前已經有很多人知道你在福泰了,有電話進公司找你,是否應直接回覆你留職停薪。」

,原告回以:「不知道人才會到公司ㄚ所以請他們打我手機」,被告楊育純再問:「下星期一我覺得大哥你應該要來公司一趟與股東們說清楚。」

,原告回以:「下星期一不行不過會找時間過去」,於100年6月10日原告詢以「薪水最近能發嗎?」,被告楊育純回以:「她(長腳妹)有調公司車,但車資說要從你的薪水扣」、「她說之前你有跟他調錢」、「這個沒有處理好,公司的車資跟薪水是沒辦法解決的」、「你們先處理好再說吧,不然我很難做事」、「對了,大哥下星期要麻煩你找個時間跟大家開會」,原告並未對開會乙事為回覆,但多次表示:「所以薪水會發嗎?」、「這幾天可以嗎?」,被告楊育純則回覆:「應該」,原告稱:「事情是一碼歸一碼,如果你們因為拿不到車資選擇相信她,而將事情歸咎於我,那就沒什麼好說的,不讓我領沒關係但請把我該領的明細mail給我」、「育純我的薪資明細你還沒有mail給我」,被告楊育純稱:「好」、「大哥,你何時方便來公司一趟?」,原告稱:「是不是可以麻煩你給我一份到7月份我應收款項及公司應給我的業績明細」,被告楊育純稱:「我有mail給你了」等語(見卷第72頁背面至75頁)。

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份表明不到公司且欲留職停薪,至於「薪水」部分,請求被告楊育純發放,但被告楊育純表明原告尚有其他車資債務未處理且需自原告「薪水」中扣除,請求原告至公司一趟以開會商談,但原告表明到公司有困難,至此以觀,有關系爭旅行社合夥事業中之獎金70,834元之部分,確實尚有所謂「車資」債務可待扣除,雖然當時原告表明應不得主張扣除,但原告在當時之主張未獲合夥人之認可,又當時原告尚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金錢款項需待折抵沖銷之情況應屬常見,從而,以上開電子信件之往來可知,於原告與被告楊育純通信之時,該筆70,83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獲致解決?抑者,原告應領得之獎金70,834元是否未遭抵沖等情,即有未明。

另查,本院訊問時為證人之被告楊育純證稱:「95、96年間楊宗儒退出,後來由胡殿輝加入。

在100年時原告沒有來上班,他說他母親幫他在飯店找到一個工作,所以要留職停薪,合夥部分原告是在100年5、6月份表示要退出,當時的合夥人還有我、賴鶴文、胡家琦及胡殿輝,總公司當時已退出。

當時原告要退出,我們就讓他退出,當時結算有算一份資料給原告,後來錢沒有退他是因為我們還有投資遊覽車部分。

投資創意旅行社除總公司外,是我們5人投資,遊覽車部分除我以外,其他人都有投資,94年他們要投資車子時,我清楚跟原告說我不加入,所以投資比例我也不清楚。

當時原告退出時,結算給原告是22萬多元,但沒有給原告,因為我有口頭跟原告說車行部分有好幾張面額9萬4仟多的支票,這是屬於遊覽車部分,因為原告當時跟我借了二十幾張票,每張都9萬4仟,所以原告有同意我將這二十幾萬撥到車行部分,車子部分在去年賣掉,結算是虧損。」

、「(法官問:你只有合資創意旅行社,你說的支票是屬於遊覽車部分,要如何抵錢?)兩邊帳戶是獨立的,但因為股東有相通,所以資金仍有互通,我的部分歸旅行社。

94年原告請我開二十幾張票,他答應6個月會還,但後來並沒有,有一些錢是我們私人借給創意旅行社及車行部分,因為我們每個月都要軋9萬4仟元的票。」

、「(法官問:原告約有4年時間未在你們公司上班,遊覽車虧損或賺錢有無通知原告?)這個部分我不清楚。

但在這4年中,原告曾經有來公司問過遊覽車有無賺錢或虧損,我們有給他看報表,他知道是虧損的…」、「(法官問:你們所抵銷車行虧損部分,是否有經原告同意?)有無給原告看過報表要問車行那邊,但同不同意是看他個人認知。」

、「(法官問:原告100年至104年都有來問明細做好了?)原告缺錢時就會打來問我可以把20幾萬元拿回,我說沒有辦法,公司虧錢,他問公司有無收入,我說有收入,但虧損更多」等語(見卷第79至83頁),從被告楊育純之陳述可知,在原告要求退夥時,其他合夥人係已同意,但因尚有遊覽車合夥事業,而原告對該合夥事業尚有車貸、票據債務,其他合夥人遂要求有所擔保,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0年退出旅行社合夥事業後,亦不再支付遊覽車合夥之票款及車貸問題,則原告經其他合夥人要求以其獎金及退夥金支應遊覽車合夥事業之資金需求,非屬不能想像,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堪稱合理。

3再觀諸前開101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帳目明細,其內容為:「創意應付4至6月獎金合計164,484元」、「吳大哥退股250,000*62%155,000」、「應收帳款小計93,650」、「創意應付:4-6月薪水+股東退股-吳大哥應收帳款(轉入車行帳戶)225,834」、「投資車行應付賴秀敏房屋貸款180萬/4位450,000」、「100年借889,000支付車貸平均4位222,250」、「吳大哥應付賴秀敏房貸及車行貸款-446,416」(見卷第35頁),依照上開明細可知,截至101年3月間止投資車行及支付車貸之負債,被告楊育純已然提出,且表明系爭款項已轉入車行帳戶內,經折抵後係負債446,416元,嗣後於101年3月間,系爭225,834元已經轉入於遊覽車事業中,且自前開帳目資料中亦可知原告應知悉遊覽車事業係在虧損之中。

再至103年6月間遊覽車合夥事業已結束並予清算,以銀行存款暨遊覽車出售款項合計1,605,154元再支付長期借款、房貸等,其中系爭款項225,834元列為長期借款中,原告借款予遊覽車合夥事業之款項,資產減去負債後為「負1,054,573元」,每人負擔263,643元之負債,此有被告提出之出清明細表(見卷第56頁)可參。

兩造就當初將系爭款項225,834元轉入車行是否已經過同意乙節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係稱就當作借款予遊覽車事業;

被告則陳稱係因被告楊育純要求就其票據債權部分應提出系爭款項以為擔保,原告遂予同意,經核,於100年8月23日70,834元匯入遊覽車合夥事業之帳戶內,再於100年9月27日將155,000元轉入同一帳戶內,至今已有4年期間;

再於101年3月間由被告楊育純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有「轉入車行帳戶」,若倘原告不予同意,應早有向合夥事業請求支付之動作,亦不必待另一遊覽車事業合夥有盈餘或結算後始提出請求,可見原告於100年退夥之時,應有同意執行合夥事業之人轉入車行帳戶,被告等人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又查,遊覽車合夥事業於結算時既無盈餘反為負債,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前開款項,實難認有稽。

4原告進而主張係遊覽車事業負債之結論伊無法認可,出售遊覽車之作為,對伊不尊重乙節。

被告胡家琦乃提出Line簡訊其上記載於103年6月12日其通知原告「吳大邦,馬祖另謀高就,遊覽車近期會做處理。」

,原告回以「先把帳做好吧!」,「言下之意,就撥空,來辦公室講清楚,看明白。

每個人還需負擔,幾多元啦」(已讀)等語,自此以觀,並無何出售遊覽車未予通知原告之事,被告胡家琦結算合夥語意至明,若有原告所稱用意不明之情,原告應會進而追問詳情或細節,但原告並未為之,且原告亦稱「先把帳做好」,亦對清算無何反對之意,且被告胡家琦所稱「每個人還需負擔,幾多元啦」亦表明遊覽車投資並無盈餘,反需負擔虧損,原告主張伊認為沒有通知就是一直在賺錢乙節,係非真實。

至於原告又稱,遊覽車合夥事業如有負債,應係該合夥起訴向伊請求,但系爭款項系爭合夥應先行返還予伊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100年間已同意轉入車行帳戶以作為對車貸、被告楊育純等人借票之擔保,並已於103年6月間抵沖消滅,已如前述,自無何可返還之債權存在。

且查,系爭合夥係以遊覽車作為營生工具,合夥人雖非完全相同,但資金有時互通,被告楊育純非遊覽車合夥人,但又為遊覽車合夥事業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借票予遊覽車合夥事業,其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轉入車行資金以為擔保,原告當時若不同意,等同就遊覽車事業一併退夥並即刻負擔債務經折抵後,原告亦無可請求之款項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及勞動關係請求(一)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4元之業績獎金或薪資;

(二)被告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之退股金乙節,被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給付部分,被告辯稱其非合夥人乙節,堪可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其他被告給付合計225,834元部分,因前開款項已然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已然駁回,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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