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01,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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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宜蘭市同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再壽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被 告 張詠隴
訴訟代理人 陳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起變更為李再壽,有原告第18屆3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市○○○○○○區○○○○○○○○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87年2月起至96年7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08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稱:因為伊住家遭竊,損失很嚴重,伊認為管委會管理不好,因此不願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選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堪認屬實。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組織等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執行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行使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維護社區安全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其所辯上詞,即非可採。

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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