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0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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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宜蘭市同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再壽
訴訟代理人 張榮欽
被 告 高伯仁
訴訟代理人 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起變更為李再壽,有原告第18屆3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宜蘭市○○○○○○區○○○○○○○○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及電梯費共計25,2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郭素琴,郭素琴已於94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

原告前曾因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一事向鈞院聲請94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但被告事後已將管理費繳清,原告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且原告之前的主委跑路,帳目亦不清,故伊不應重複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戶籍謄本、選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曾因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一事,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對郭素琴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4年12月7日以郭素琴已繳清管理費為由,撤回對郭素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觀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所列之被告為郭素琴,並非本件被告,且該判決命郭素琴應給付之內容,乃係系爭建物自84年10月起至88年6月止及自89年9月起至94年4月止之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共計76,350元,亦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電梯費無涉,是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已清償其因系爭建物所積欠對原告之管理費及電梯費。

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舉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斷,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管理費乙節,殊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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