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10,2015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華祥任
被 告 呂冠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新台幣(下同)33,994元。

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稱希望與原告再協商降低償還之金額云云,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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