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13,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一明
郭肇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104年7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元及自9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