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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何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資料可參,且原告原陳報被告位於宜蘭之住所,經本院送達通知書無法送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本件原訂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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