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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被 告 陳招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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