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15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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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黃貞瑋
被 告 李佩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175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而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5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利息超過5年部分應已離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有催告被告還款,因此利息之請求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催告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

又原告未能再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因被告已就超過5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堪認本件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原告起訴時即104年8月24日起回溯5年即99年8月25日,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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