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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林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嗣美國運通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現被告至93年7月27日止計還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抵充消費帳款本金42,000元後,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20,959元,暨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93年間已經向美國運通清償完畢,但美國運通沒有寄清償證明給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協議書、付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經清償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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