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4,宜小,59,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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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59號
原 告 黃文志
被 告 張錫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前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134巷往尚深路139巷方向,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尚深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遭受撞擊,系爭車輛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向其借用,應負修復之責,因此花費修復費用34,1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尚深路與尚深路134巷之交岔路口時已經減速,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車速太快,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且被告所駕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用為35,000元,兩造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且損害亦應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134巷往尚深路139巷方向,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尚深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遭受撞擊,致使原告花費修復費用34,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4年5月14日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0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原告已來不及閃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對於其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34,100元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2.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9頁以下),被告係自尚深路134巷駛出至尚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之道路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原告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尚深路係行駛於幹線道,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應具有路權,被告應停讓原告先行,迨無疑異。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本應停讓待原告通行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惟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及此,屬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係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870元(計算式:34,100元Ⅹ70%),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應於23,8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用為3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8、39頁),原告亦未加爭執,則兩造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損害應相互抵銷乙節,堪認有據。

從而,被告按其應負70%之過失責任,其車輛損害之35,000元中,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500元(計算式:35,000元Ⅹ30%),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3,87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370元(計算式:23,870元-10,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亦許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予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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